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9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林佑彥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林佑彥(下稱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27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即審判長李世華(下稱本案法官)迴避,係以本案法官前於原審法院另案(111年度聲羈字第261號)曾裁定羈押聲請人,故認本案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經檢察官認其涉犯侵入他人建築物(泰北高中)等罪嫌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經本案法官認卷內有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前有多次通緝紀錄,又無法交保,乃裁定羈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偵抗字第17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益徵本案法官所為羈押裁定乃依法律規定及理性所為之判斷。又該案經起訴後,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44、615號判決,雖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撤銷原判決,惟仍認抗告人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共128罪,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前案),因認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案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44、615號判決後,經本院撤銷改判,足見原審判決多有疏漏。抗告人當時已任職滿34年以上,且將年滿63歲,泰北高中依法不得資遣,抗告人仍具老師身分,正當合法到校上班,何來犯刑法妨害自由罪,故該案檢察官係違法瀆職不當起訴,法官係違法瀆職判決,故意加害抗告人。本案法官參與前審之裁判有不公正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法聲請法官迴避。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再按法官對於當事人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之法律見解,縱不利於當事人,然既非同一案件,則於本案既無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審判之法官,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即於本案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生影響,且不同個案,常因訴訟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亦多有歧異,致法官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是法官於他案對與本案當事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自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當事人仍不能僅因一己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遽指本案亦有發生不公平裁判或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既為不同之犯罪事實,非屬同一案件,依上開說明,自難單以本案法官曾於前案偵查程序中裁定羈押抗告人,即推認本案法官於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原裁定認本件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況按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案件仍繫屬於法院,由該法院審理中為要件,若該案件已判決,訴訟程序業經終結,法官於該案件已無訴訟上應為之行為,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2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業經本案法官於115年3月24日為實體有罪判決,有該判決書(本院卷第61-65頁)、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案既經審結,本案法官於本案已無訴訟上應為之行為,抗告人仍於115年5月8日提起本件抗告(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請求撤銷原裁定以使本案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說明,亦顯無實益,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