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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90號再抗告人即聲 請 人 林佑彥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即聲請人林佑彥(下稱再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5年6月12日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抗告所為之裁定,依同項前段規定,不得再行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