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9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筑鈞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所為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筑鈞前因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因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法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於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同時其為詐欺集團所用,另涉犯多罪,現仍於偵查及審理中,請待各罪均判決確定後,再行定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1),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判決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原裁定准予依聲請定刑,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2
年4月(附表編號2),而如附表各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是原審定刑2年6月,並未逾越前開定刑之外部界限,且已從輕。㈢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數罪之罪名相類、侵害法益種類相
同,且罪質相近,並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是以,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衡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給予抗告人刑罰折扣,且寬減幅度甚大,堪認已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縱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受刑人主觀之期待有所落差,然其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且刑度亦屬允恰。
㈣至抗告人雖以其尚涉他案,請求待全部犯行均經判決確定後
再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罰相關規定之數罪,並無刑法第50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況,於符合抗告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抗告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審基於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正當。且本件原審固先將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然日後倘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且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抗告人之權益亦無影響。是抗告人所述其他審理中案件,自應待案件確定後,另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難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五、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