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9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施啟仁原 審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所為115年度訴字第428號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施啟仁(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本院審酌全案(含本訴即原審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疑重大;又本案之本訴被害人數眾多,且被害金額甚鉅,倘若成罪,可預期未來刑責非輕、民事求償亦高,足認被告面臨上開刑責,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考量被告 持有相當之境外資產,而有於境外生活之能力,且被告是以經營虛擬貨幣交易為業,可迅速為海外資產交易,且由幣想公司各門店的營業額非低、本案所扣得之財物價值不斐,可見被告之資力頗豐,被告在境外是否仍掌控相當之虛擬貨幣資源猶未可知,而原審於民國115年5月4日本訴辯論終後裁定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及遵守科技監控、不得接觸、勾串同案被告及證人等條件停止羈押,然被告拒絕提供任何保證金或接受科技監控,堪認被告在面對將來非輕之刑期,接受司法審判、執行之可能性偏低,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酌被告在本訴拒絕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而本訴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5月21日屆滿,認本案追加之訴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自115年5月21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願意提出1000萬元交保金、接受任何科技監控,且原裁定認被告擁有境外資產明顯有誤,又本訴及追加之訴均已於115年4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115年5月4日裁定准予具保,且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何又於115年5月11日以追加之訴裁定羈押?況且,本訴及追加之訴乃是合併審判,再以追加案件重新羈押3月,豈非任一追加案號都可重新羈押?明顯違反羈押最後手段性原則、無罪推定原則、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115年5

月11日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觀諸卷內相關事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4項之未經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原裁定以被告有逃亡之虞,裁定羈押,固非無見。然被告前

因涉犯本案即原審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經原審於114年8月22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並於114年11月22日、115年1月22日 115年3月22日各裁定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查;另追加之訴乃是於115年4月2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且本訴、追加起訴經原審合併審理並定於115年7月16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無誤。又本案第3次延長羈押之期間乃115年3月22日至5月21日止,而原審法院嗣經審酌本訴及追加之訴均經辯論終結等情狀,於115年5月11日裁定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及遵守科技監控、不得接觸、勾串同案被告及證人等條件停止羈押(下稱具保裁定),有上開具保裁定存卷足憑,則原審是否即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性?況且,原審於「115年5月11日」(即本訴、追加之訴宣判日前)以「追加之訴」為羈押訊問時,被告仍在羈押中,且羈押期間尚未屆至,更遑論在原審已為上開具保裁定之情況下,猶認追加之訴之羈押期間應「自115年5月21日起」,是否亦認被告於「115年5月11日至5月21日」無逃亡之虞?再觀諸「本訴」之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後段之罪,該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於本案宣判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等規定,本訴是否即無延長羈押之空間,非無疑慮?準此,原裁定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裁定對被告自115年5月21日羈押3月,理由顯有前後矛盾、難認完備之處,非無再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於法要屬無可維持,被告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再予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