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夏尉瀧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犯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之延長羈押暨駁回聲請具保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夏尉瀧(下稱被告)坦承教唆傷害部分犯行,惟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教唆重傷害等犯行,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教唆重傷害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教唆重傷害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為主謀,且對其他共同被告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對本案證人亦有相當威脅性,檢察官、辯護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影響證人之虞;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傷害犯罪之虞。綜上,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性,爰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原裁定誤認被告涉犯教唆重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實有違誤。被告固有委請他人寄送會客菜予共同被告周子鈞,然尚難據此即可以認定彼此間有勾串或維護之情。再者同案被告陳中義與被告同時拘提而獲釋後,不可能在社會矚目下再與被告聯繫,或繼續委託被告協助處理其名下債務,況無論同案被告陳中義名下債務是否清償,皆無從論斷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綜上,被告已就其所知坦承相告,並無任何勾串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且本件經大篇幅報導,在新聞輿論壓力下,被告不可能與其他證人,或對其等有威脅性或影響力,請求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第5

款明示或暗示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成員有關連而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未遂罪及刑法29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之教唆重傷害等罪嫌,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亦有勾串共犯、影響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性,於114年9月18日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原審法院於同年12月9日訊問被告,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裁定自同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否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21頁、第500頁至第504頁)。

㈡訊之被告固坦承教唆共同被告周子鈞毆打告訴人,惟否認有

教唆重傷害之犯行,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沈美吟、蔡佩君、劉俊良、同案被告周子鈞、徐若修、黃今沛、周文瀚、陳中義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原審亦已訂審理計劃傳喚上開證人(見原審卷三第45頁),故本案實有待原審勾稽卷內事證並就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後,加以釐清,在此之前,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審酌本案牽涉人數,相關分工情形、犯意猶待清查,而現代通訊科技便捷、私密,便於聯繫、勾串,共犯間利害攸關,且本案所涉案情事關社會重大公益,另斟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因認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認有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處分替代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事。從而,原審據以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及否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聲請,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審酌羈押時得為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自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

五、綜上,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裁定自114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