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0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廖譽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限制出境、出海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限制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於必要時法院當得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限制其出境、出海,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但有羈押聲請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原審發布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可能,惟倘能以新臺幣兩千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居所地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且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應足以替代羈押之處分,爰命被告具保並自民國115年月7日至116年1月6日止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5年5月14日開庭時已全部認罪,其因長期於國外工作,需要往返國內外,被告母親在台灣,沒有工作,需要被告撫養,且被告所為犯行之刑責不會太重,被告無理由滯留國外不回。據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第一審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依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其他卷內非供述證據,原裁定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原審傳喚未到案,乃經於115年3月17日發布通緝在案,並於115年5月7日緝獲歸案,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通緝處置單、警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1、15至23頁),是原裁定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裁定另斟酌現有之卷證資料、全案犯罪情節等因素後,認被告如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拘束力,因而裁定被告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綜上,原裁定業敘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對被告施以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之保全處分,相較於嚴重限制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而言,已屬輕微,故原裁定尚無踰越比例原則之處。
㈡至被告抗告意旨固以其長期在海外工作,被告母親在台灣,
需被告撫養,被告所犯之罪刑責不重,不會滯留國外,請求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惟被告既自承其長期在海外工作,足認被告確實有能力在國境以外住居生活,出境滯留國外不歸,以逃避訴追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非微,此再觀被告曾經原審通緝一節,益能佐憑,是基於保全刑事執行、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本案原裁定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確實存在,並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經核並無不合。況被告於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內,如確有出境、出海之急迫需求者,非不能敘明理由,向法院聲請依當時實際情形,斟酌是否以供擔保或其他方式暫時或終局解除之,難認有何過度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情事。被告抗告意旨片面執詞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