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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0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丞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裁定(115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又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正當法律程序乃對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之限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力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而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允宜採「利益衡量標準」即應依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必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行使,本應秉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一貫見解,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不能因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定之隔,落差極大,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窄,故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利其答辯、防禦之機會,使法院得藉此了解受刑人何以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實際情形,而在獲取完整資訊下,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做出正確之判斷,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丞哲(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於民國111年7月5日確定在案。㈡而抗告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僅於111年10月26日完成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1小時,於112年3月7日完成義務勞務4小時,嗣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均未到場履行義務勞務,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查。是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條件之情形,可堪認定。㈢爰審酌抗告人僅於111年10月26日參與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1小時,於112年3月7日完成義務勞務4小時,嗣迄至114年7月4日履行期間期滿,全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實難認其有履行本案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之意願,且抗告人在此期間,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查,其於經督促通知後仍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㈣又抗告人經原審傳喚,未遵期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供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有其所辯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經依職權查閱受刑人親等關聯資料,抗告人之父於112年2月24日死亡,然抗告人嗣於112年3月7日完成義務勞務4小時,顯見其父喪並未影響其履行義務勞務。又縱認抗告人所辯半工半讀、因事故行動不便等節為真。然受刑人自承行動不便期間將近1個月,亦應不影響其履行義務勞務。抗告人雖未提供其半工半讀之證明,然衡其工作、就學型態,應非難以配合於長達3年之履行期間內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縱有分身乏術,亦不致自112年3月7日起累月失聯,完全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足徵所陳半工半讀、父喪、行動不便等事由,純屬事後推託之詞。㈤綜上,顯見抗告人無視原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李丞哲(下稱抗告人)之父於112年2月24日驟然辭世,抗告人身為人子,處理喪葬事宜與安撫家屬情緒已使其身心倶疲,仍強打精神於同年3月7日勉力履行4小時勞務,足徵抗告人主觀上極具履行誠意,抗告人隨後因車禍事故受傷致行動不便,客觀上已有前往指定場所執行勞務之困難;復因父喪後家中頓失經濟支柱,抗告人不得不投入半工半讀之生活模式以維持生計與學業在雙重壓力交織下,致履行進度停滯,無惡意藐視法治。據此,抗告人未能如期履行勞務,歸咎主因在於喪親、車禍及生活因頓等一連串客觀突發事件所致,個人主觀絕無對抗法秩序之犯意,此與「無故拒絕執行」或「惡意規避」情形,非可等同視之。抗告人前已有展現履行誠心,意願面對司法具改過之心而履行,參諸已有具體行動如參與111年10月26日1小時勤前說明會及112年3月7日完成4小時義務勞動,僅因突發情勢所迫而遲誤履行義務及受傳喚未出庭說明表示意見,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且「難收預期效果」之程度,原裁定認「期限内未完全履行」即為「情節重大」,顯未審酌抗告人「主觀上並無違抗意圖」、「客觀事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已有回歸社會之具體表現」等實情,似有失衡。㈡抗告人目前已完成高中學業並維持穩定工作,之前半工讀之狀態,是抗告人努力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修正過往錯誤之具體表現,倘此時貿然撤銷其緩刑,將迫使抗告人入監服刑,不僅使其先前重返校園等努力化為烏有,更可能使其與社會脫節,增加日後回歸社會難度及復歸社會成本,難以達成緩刑制度旨在獎勵遷善,抗告人既有回歸常執之決心與行動,縱有履行延誤,得透過檢察官之督導、警告或相關人之輔導以促其改善,若逕予撤銷,將使法律之應報性凌駕於更生目的之上。㈢抗告人前經新北地院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乃因工作地點更改致未收受傳票而知悉需遵期及時到庭,懇請准予更改送達地址。㈣抗告人目前已有正向之生活重心並已經完成相關法治教育原裁定撤銷緩刑之處分略顯過重,未符比例原則,為此抗告人提出書面補正先前缺失,如半工半讀證明及就醫紀錄,抗告人亦提出後續更生執行計畫與悔過書,請求維持原緩刑宣告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經法院論罪科刑,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惟抗告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後,未於規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240小時義務勞務,迄今僅履行4小時,而有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固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附表、新北地檢署113年11月7日函、114年6月19日函、114年8月12日函及送達證書、114年10月13日函、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按(見114年度執聲字第2944號卷第23至24、27至39、49頁)。

(二)然抗告人前經原審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後(114年度撤緩字第416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114年度抗字第3119號),原審嗣定於115年4月30日上午11時40分傳喚抗告人到庭,並於開庭通知備註「請提出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相關證明」等語,而上開期日之傳票於115年3月6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居所地,依送達證書上勾選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並於其上記載由其同居人「父」簽收,並蓋「李丞哲」印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撤緩更一卷第23頁);至傳票寄送另一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見原審撤緩更一卷第26頁)。然細究該「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簽收人之印章為「李丞哲」,收受之同居人寫「父」,然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抗告人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所示(見本院抗字第1308號卷第33頁),抗告人之父於112年2月24日死亡(按原裁定意旨㈣亦同此認定),則蓋印抗告人印章簽收而註明「父」之人為何人?抗告人究有無收受或知悉該傳票?均屬未明,此涉及抗告意旨㈢所陳抗告人係因工作地點更改致未收受傳票而知悉需遵期及時到庭一情之真實性,攸關法院於裁定前,是否實質提供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利其答辯、防禦之機會,使法院得藉此了解受刑人何以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實際情形,而在獲取完整資訊下,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做出正確之判斷,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落實正當法律程序)。是以,上情應有再予調查釐清明白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為裁定前是否實質提供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利其答辯、防禦之機會,既屬有疑,而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抗告人之抗告即非無理由,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詳予調查審認,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