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09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蕭宏毅受 刑 人 江雨軒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蕭宏毅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雨軒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執行,復經警拘提無著等情,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及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查詢結果、新北地檢署對具保人之通知及送達證書、對受刑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裁定將具保人林威廷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復就具保人蕭宏毅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部分,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同案聲押獲准時,已喪失人身自由而非在外逃匿,實際上與再執行羈押無異,具保人蕭宏毅之具保責任於斯時即已免除為由,駁回聲請人沒入具保人蕭宏毅所繳納保證金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數案件均經具保在外,而各具保人之責任,除已准其退保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不能免除具保之責任,縱另案之具保責任免除,但他案件之保證人具保責任,仍不得予以免除,具保責任之存否,應係以具保人所具保之案件單獨判斷,不受其他案件影響。觀諸原審羈押案號,蕭宏毅所繳納之5萬元保證金所具保之案號為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670號案件,而受刑人受羈押處分之案號為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322號案件,有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害人附表、拘票、新北地檢署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據及告訴人筆錄在卷可考,顯見蕭宏毅、林威廷所具保者為不同案件,其具保責任應單獨判斷,不受他案件影響,原裁定駁回聲請沒入具保人蕭宏毅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部分,容有誤會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所明文。
而具保者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從而,具保者既係藉其所提供之保證金財產權擔保被告人身自由之替代處分,則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程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核屬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被告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又被告所犯數案件均經具保在外,而各具保人之責任,除已准其退保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1 項規定,不能免除具保之責任,縱另案之具保責任免除,但其他案件之保證人,依前開條文,其具保之責任,仍不得予以免除(司法院院解字第2930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具保人蕭宏毅所繳納之保證金聲請沒入前,查無具保人蕭宏毅聲請退保之事實,且對具保人蕭宏毅合法通知送達,責請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嗣受刑人逃匿,則檢察官之聲請堪認並無違誤。又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指「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乃指與該交保處分或裁定有關的「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猶不生免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
具保人蕭宏毅出具現金繳納後,受刑人業經釋放,該案犯罪時間為113年4月間,告訴人為陳奕安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5月15日解送人犯報告書、受刑人113年5月15日偵訊筆錄、新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附辦理程序單、新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見新北地院115年度聲字第883號卷第25-29頁、第35-49頁)。嗣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暨新北地院裁定將受刑人羈押禁見,該案犯罪時間為113年5月14日9時起,告訴人為簡秀蓉等10人,有告訴人等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8月2日解送人犯報告書、受刑人113年8月2日偵訊筆錄、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聲押字第656號聲請書、113年8月2日羈押訊問筆錄、新北地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54號押票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15年度聲字第883號卷第52-55頁、第67-87頁、本院卷第25-34頁)。依上顯見,前案具保後釋放,與後案羈押禁見,係為不同之犯罪事實,原裁定認係同一犯罪事實再予羈押,而免除具保人蕭宏毅之具保責任,應有誤會。
㈡嗣受刑人所犯數案件經併辦、追加起訴,由新北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227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受刑人經訊問後,新北地院裁定受刑人以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由具保人林威廷出具保證金,有受刑人11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15年度聲字第883號卷第127-137頁)。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2667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分別通知具保人蕭宏毅、林威廷應督促受刑人到案,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再依被告住居所地址,囑託員警進行拘提未果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4年10月20日新北檢永(寅114執12667號)通知、送達證書、宜蘭地檢署拘票、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81號卷第7-28頁),受刑人逃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案具保人蕭宏毅所繳納之5萬元保證金所具保之案號為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670號案件,依首揭說明,受刑人因另案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322號案件受羈押處分,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就本案之具保責任並不因而免除。原裁定徒以受刑人於113年8月2日受本案羈押時,已喪失人身自由,而非在外逃匿之狀態,實際上與再執行羈押無異,因認具保人蕭宏毅於本案之具保責任於斯時即已免除,而不得再裁定沒入具保人蕭宏毅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依上所述,非無可議之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