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11號抗 告 人 洪哲希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抗告人即被告洪哲希(下稱抗告人)聲請狀所載,其理由僅泛稱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彥與證人潘美鳳、被告之間對關鍵案情陳述不同,為釐清事實,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語,並未具體敘明本件聲請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嗣經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內容,其補正狀亦僅稱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彥具結所陳述關鍵案情並沒有提出任何佐證,無法證明所言內容與事實相符,指控無證明力(證據不足),有釐清還原事實必要等語,迄未具體指明筆錄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彥、證人潘美鳳、被告陳述之記載,有何明顯缺失、遺漏或錯誤之處,而須由其取得該次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核對,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理由之關連性與必要性,是其聲請即與法定要件有所不符,自難認有理由,是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想要還原事實真相,洗刷清白,證人潘美鳳並沒有看見抗告人高舉揮舞刀的動作,原審確定判決卻記載其所述與告訴人陳文彥相符,但子虛烏有,不合常理,此一舉證責任在提告一方,所以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筆錄、具結書影本、法庭錄音錄影有絕對必要,係為了後續法律主張證據,以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語。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553號判處拘役20日,已於114年12月17日確定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經核其所為聲請合於上開法定期間,自屬適法,核先敘明。
(二)又抗告人先前於115年2月5日另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付與該案卷證影本,觀諸其所提聲請狀首記載「刑事被告(再審聲請(權)人、訴訟參與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並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勾選地院卷全部、證物欄填寫法院筆錄、具結書影本,且前開聲請狀首已載有「再審聲請權人」等情,有本院115年度抗字第769號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自不能排除抗告人係以「再審聲請人」之身分,基於聲請再審之訴訟上需求,而提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是原審法院自應究明抗告人之真意,以查明是否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尚難僅以抗告人未具體指明筆錄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彥、證人潘美鳳、被告陳述之記載,有何明顯缺失、遺漏或錯誤之處,即遽認抗告人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
五、從而,原審裁定疏未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且為兼顧被告權益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