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1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王青元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青元(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同為竊盜罪,均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動機,再考量各罪之犯罪日均非同日、手法各異、犯罪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且各罪被害人不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再參酌抗告人犯罪歷程,其一犯再犯所顯示守法意識薄弱之法敵對性格,不容輕忽,認矯正必要程度勢不能過於低估,因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考量內外部界線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暨抗告人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3、4與曾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2再予合併後,其刑度明顯過重,相較附表編號1、2前次定刑之減讓幅度較少,有違重複評價、一事不再理原則。且諸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6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等案件,均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有相當幅度之減輕,其定刑率皆在5成以下,抗告人之定刑率是9成,爰請求依司法院公報及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定刑原則,本件以各刑總和之7成作為定刑標準,給予抗告人悔悟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1至27頁、本院卷第23至34頁)。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5至6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㈡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7月,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就編號1、2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8月)加計編號3、4部分(即有期徒刑7月、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犯罪期間在113年4月22日至同年12月9日間,被害人各不相同,考量抗告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亦難認原審法院之裁量有逾越法律之目的或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情形,原審在上開範圍內,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再予適當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7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酌予減少相當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密接及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行刑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惟個案犯罪類型及情節

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以一定比例衡定之理,是無從援引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況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內部上限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酌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已有相當之酌減,難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不符比例原則。至抗告人所稱本次減讓幅度較前次定刑為低,而有重複評價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係就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時間之密接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等情狀,綜合為整體非難評價後而為裁量,是法院於重新定應執行刑時,並無當然應依前次定刑之相同比例扣減刑度,抗告人以前次減讓幅度推算本次應減輕之刑度,主張原裁定有重複評價或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尚非可採。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