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18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瑋杰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所為115年度金訴字第1701號具保停止羈押等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徐瑋杰經訊問後坦承犯行,足認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原裁定誤載為第39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查扣手機內對話群組顯示有人在本案機房為警搜索前20分鐘內,傳送「快跑」、「刪群組」、「被衝了」等語;且被告與同案被告經查獲後,持相同內容之辯解否認犯罪,顯已事先串供,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與同案被告被訴在海外經營機房,以相同方式長期、持續對本國被害人實施詐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經綜合考量本案情節、被告坦承犯行等節,認被告如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足以形成相當心理拘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且不得與本案共同被告有任何接觸及聯繫之行為,並命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僅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無法防免被告以偷渡方式潛逃出境,且被告所涉詐騙金額甚高,被害人之人數亦多,犯罪危害非輕,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規定,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難認妥適等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或避免再犯。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否得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之權。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是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指定之保證金額、有無依上開規定命被告遵守法定事項之必要及其內容等,應由事實審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就上開事項所為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內容與同案被告極為相似;且本案查扣手機內對話群組顯示有人在本案機房為警搜索前,傳送「快跑」、「刪群組」、「被衝了」等訊息,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
另被告與同案被告涉在海外經營機房,長期以相同方式實施詐欺犯行,且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眾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同一犯罪之虞。惟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原審訊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僅係受指揮行事之角色,非屬具有指揮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則原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節,認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命被告於提出保證金1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且不得與本案共同被告為任何接觸及聯繫行為,並命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經核原審係依據卷內事證,綜合考量被告參與分工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經濟能力等情事,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以上開金額具保併附加限制出境、出海、遵守上開事項,足以保全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避免被告再犯,與卷內事證及比例原則均無相違,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未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不足以防止被告逃亡等詞。惟原審經審酌全案情節,准予被告具保時,同時命被告遵守上開事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堪認原審已就避免被告逃亡乙節,依法採取相當之措施及限制。又原審酌定之保證金數額非微,如被告逃匿或違反原審所命應遵守之事項,非僅導致具保人所繳保證金10萬元將遭依法沒入之結果,被告亦可能經法院認定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是原審認以繳納上開金額之保證金、限制出境、出海及命遵守上開事項,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之拘束力,避免被告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再犯,應屬有據,客觀上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必要性原則之情事。檢察官以上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