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19號抗 告 人 王子豪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所為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子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5條第2、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第11條第4、5項持有純質淨重逾法定重量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等罪嫌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5日起執行羈押。嗣因認有原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於115年5月14日裁定自同年6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偵查起即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坦然面對司法,自無甘冒逃亡加重刑責之風險,而刻意逃避審判程序之理,且無具體事證顯示抗告人有逃亡計畫、已備妥逃亡工具或已與他人共謀逃亡之情事,且抗告人有固定住居所,家屬均在國內,與臺灣社會緊密連結,無長期逃亡海外動機與能力,抗告人若經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當遵期到庭,無逃亡之必要。㈡抗告人自羈押迄今,已無從再為任何販賣毒品行為,羈押處分已完全消滅抗告人再犯可能性,原裁定徒以抗告人之前案為由,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之虞,係以抽象推論取代具體事實,不無可議。㈢抗告人既已坦承全部犯行,本案證據均已扣押,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無羈押以保全證據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措施,有違比例原則,抗告人設籍固定,與家人關係密切,願意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之保證金,配合限制住居、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措施,應足以擔保抗告人遵期出庭及接受刑罰執行。本件情節與臺中高分院114年抗字第810號情節相仿,原裁定卻為相反之認定,不無違誤之處。綜上,抗告人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羈押,准予具保、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替代羈押之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同法第101條之1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各款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屬本案之實體判斷問題。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勢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及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第5條第2、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第11條第4、5項持有純質淨重逾法定重量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等罪嫌,原審法院訊問後,抗告人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抗告人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0年、5年,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參以抗告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14年4月2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案件偵審期間,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並持有大量毒品,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原裁定誤載為第7款,本院逕予更正)情形;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度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且本案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均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㈡原審法院業於115年5月13日訊問時,就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
否依然存在,應否延長羈押,踐行調查程序,並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354頁)。原審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因認若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押之法定事由均仍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法並無不當。至抗告意旨所舉案件,屬其他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不得比附援引以此指摘原審裁定之不當,附此敘明。
㈢本件抗告意旨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說
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而無符合或提出證據資料足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