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2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助丙字第154號、第155號聲明異議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即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更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抗告人)係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處罪刑,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甚明,準此,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即有違誤,自應逕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依規定將本案抗告人聲明異議案見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於法顯有未合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反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提之刑事聲明異議、刑事抗告狀雖稱係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更字第103號、115年度執助丙字第154號之1、第155號之1,然經核對相關資料後,其所載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助丙字第154號之1、第155號之1之執行指揮書,實為該署115年度執助丙字第154號、第155號執行指揮書乙情,有該等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經探求抗告人之真意後,應認抗告人實係對該二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爰逕予更正之,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其刑1年1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委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執更丙字第103號代為執行;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2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再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委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執助丙字第154號、第155號代為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3日基檢秀丙114執緝字230字第11560080680號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抗告人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助丙字第154號、第155號等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部分:
抗告人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助丙字第154號、第155號等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部分,因上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之主文既維持原判決就被告諭知上訴駁回,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對於此部分聲明異議確有管轄權。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亦針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助丙字第154號、第155號等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且誤認原審法院非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無管轄權,容有未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此部分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復因原裁定係以無管轄權而予駁回,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將此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㈣、抗告人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更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部分:
抗告人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更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部分,依前揭說明,管轄法院即為實際諭知上開應執行刑確定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是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就上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原審法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本院。是抗告人主張就聲明異議案件如原審法院認為無管轄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裁定移轉或函轉管轄法院云云,自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助丙字第154號、第155號等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部分,於法未合,應予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抗告人其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