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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2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潘筱葳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筱葳(下稱抗告人)之過半數案件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另被害人均同意原諒抗告人。又因家中只有年邁的祖父母需要人照顧,雖家父戶籍與祖父母同在一居所,惟家父已帶髮出家,並無同住。細觀抗告人所犯各案件,均於第一個案件判決前犯下,各案之犯罪所得不高,且手法、動機相同、罪質相近或相同、侵害法益類似,請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使抗告人盡早回家盡孝,以啟自新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並經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3至11、13、15至25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12、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檢察官亦以抗告人同意為由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原審法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25)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2至2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確定日期之前,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審以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5年11月)以下,並以上開附表編號12至15、18至22、24至25所定宣告刑與附表編號1至11、16、17、23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9月)為內部界限,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㈢再者,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6、8、

10、12至15、17至25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普通竊盜罪、竊盜未遂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7、11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附表編號9、16、22所示之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等案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則不相同。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期,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是已適當地行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抗告人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⒈抗告人於111年10月至112年5月間一再犯附表所示各案件,顯

然輕忽法律,未能深切悔改其犯行,漠視法令禁制,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且以抗告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兼衡抗告人犯上開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中有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並無過重情形。況除附表編號1至11、16、17、2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而酌減其刑度外,原裁定就附表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4年3月之刑度,已屬優惠。是抗告人猶主張其所犯各案件,均於第一個案件判決前犯下,各案之犯罪所得不高,且手法、動機相同、罪質相近或相同、侵害法益類似,應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⒉抗告人另主張其之過半數案件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另被害人均同意原諒抗告人。又因家中只有年邁的祖父母需要人照顧,家父並無同住,請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刑云云。然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認。抗告人此部分所陳,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1日 112年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1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85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85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56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12日 112年8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85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85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5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16日 112年10月17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 2.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3.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4.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113年度原易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2次) 竊盜未遂罪(1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2次) 有期徒刑3月(1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7 111年12月13日 111年12月20日(2次) 111年12月28日(1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96、1895、1904、19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42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42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11月28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 2.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3.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4.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113年度原易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 竊盜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2日、111年12月29日 112年3月26日 112年4月18日至112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2、50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64號、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1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1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4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2月24日 114年1月24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 2.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3.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4.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113年度原易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2次) 竊盜罪(6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2次) 有期徒刑2月(6次) 有期徒刑2月(2次)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3月26日 111年10月8日、111年11月2日 111年1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351、70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字第358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1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3日 112年2月7日 114年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1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6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2月3日 112年12月28日 114年5月7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 2.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3.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4.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113年度原易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罪(2次) 竊盜罪(4次)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2次) 有期徒刑4月(4次)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3月9日 112年3月23日 111年12月27日、112年4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20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22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2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67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60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60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5日 114年4月15日 114年4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67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60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5月7日 114年4月15日 114年4月15日 備 註 1.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 2.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3.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4.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113年度原易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詐欺取財罪(2次) 攜帶兇器竊盜罪(2次)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2次) 有期徒刑6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6日、112年1月18日 111年12月20日 112年3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112年度偵字第2388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5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字第415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2號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0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24日 114年4月16日 114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2號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4月24日 114年4月16日 114年3月31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 2.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3.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4.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113年度原易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竊盗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9日 112年3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1、13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5號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01號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3年7月22日 114年7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5號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01號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7日 114年7月8日 114年7月28日 備 註 1.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 2.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3.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4.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113年度原易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盗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1日、112年3月19日 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日 112年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113年度偵字第28899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08、33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43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113年度原易字第3號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71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17日 114年8月6日 113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43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113年度原易字第3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8月20日 114年10月9日 114年8月29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 2.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3.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4.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113年度原易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編 號 25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2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6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8月15日 備 註 1.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 2.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3.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4.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113年度原易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