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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2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孫任平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孫任平(下稱抗告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原審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參酌抗告人所犯之罪名分別為妨害自由、詐欺(洗錢)、妨害兵役、竊盜等罪,罪質相異,手法不同,相隔時間、侵害法益,與是否得以充分評價抗告人行為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其他案件之案例與本案比較,顯示本案比例原則之差異,雖然各法院對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裁量權,但相較於本案並非重罪,但定應執行刑卻與重罪相差無幾,同是應執行刑案件,獨厚重罪,本案相比之下減的比例有如天壤之別,已大大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公正之原則。目前法院對於詐欺、吸食毒品和竊盜等非重罪定應執行後之刑責竟與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相差無幾,受刑人實際所知之其他定執行刑案例,以此與受刑人所定本件應執行刑相比較,實在有所差距,基於其他案件之實例,懇請重新更定為合理、公平之裁定執行刑等語。

三、抗告駁回部分(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㈡本件抗告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審附

表所示(編號6「宣告刑」欄中「有期徒刑1年2月*2次」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2月*1次」),此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裁量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業已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評價,且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2年6月)以上,及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亦低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3年11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6月及附表編號3至5、7至8、10所示之罪分別所定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2月、2月、7月、6月、4月之加總(8年7月),且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即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至抗告人雖執他案之量刑比例,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惟他案之案件類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與本案並非相同,自無從援引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準。從而,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部分(併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按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觀諸檢察官本件聲請書所載(見聲字卷第7頁),僅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未援引同條第7款有關宣告多數罰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足見檢察官並未聲請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甚明,原裁定主文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併科罰金執行刑部分撤銷。又此部分既屬原裁定就未受請求之事項逕予裁定,並非依當事人聲請,並無發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