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328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陳柏勳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柏勳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復經原審法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以書面表示「就定執行以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審酌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受刑人之意見願定3年之刑期」,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罪質,並考量上開犯罪期間密接、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修法
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主係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處罰過嚴之苛酷,罪責失衡,且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同時立法者、修法者其意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因此,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在責任框不得逾越刑罰框。預防框不得超過責任框等原則下,法官量刑即應按:刑罰框探知、責任框認定、預防框判斷,以三階段逐一進行量刑事由之評價判斷(即學者所稱『量刑三階段論』)。故若法院量刑,僅憑依『犯罪行為本身事項』之情節嚴重,未審酌『犯罪行為人個人事項』能否作為從輕因素,遽從重量刑,因疏未審酌有利被告之量刑減輕事由,即屬恣意之違法裁量,併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因此,法院就被告所犯數有期徒刑之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時所應具體審酌者,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刑罰框限外,就內部所應具體裁量審酌者,即應包括『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責任框中整體犯罪行為責任之輕重)』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整體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即預防框中整體人格預防責任之輕重)』二項量刑基準。其中:㈠稱『不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者(即刑罰框之判斷)。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更定執行刑時,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定執行刑自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即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但新定執行刑之下限,依刑法第51條第5、6、7款規定,基於定執行刑原係獨立之量刑程序,其裁量基礎並非任何前審之原定執行刑,而係法條規定併罰各罪之宣告刑。可知新定執行刑之下限,即『各罪原宣告刑中之最重刑度』。蓋原定執行刑並無拘束新定執行刑下限之效果。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可參。故若更定其刑時,未重新審酌上述法定刑之上限及下限刑度,反以『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為上限,以『原定執行刑』為下限,憑以決定本案應執行刑,即有量刑法則適用不當之問題。再者,基於立法與司法分權憲政原理,司法裁量不得逾越立法裁量,故有罪刑法定原則。從而,法官量刑時,亦應注意立法者就刑法分則各章之罪,以其侵害法益及犯罪行為態樣之不同,依各類罪行規範應予非難報應之必要,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而予不同程度之刑罰。此係立法者制定刑法時,按各種犯罪類型設定之完整罪刑相當體系。因其具有法的拘束性,即不容司法官憑依審判獨立及自由裁量,即擅自破壞立法者預設之完整罪刑相當體系。舊刑法連續犯,最重僅能加重其刑2分之1,及日本刑法第47條、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併合罪),當以同一裁判定執行刑時,僅能以其中最重罪法定刑加重2分之1為上限,但亦不得超過各罪合計之刑期;當以數裁判定執行刑時,雖原則應合併執行,但亦不得超過其中最重罪法定刑加重2分之1為上限。可知,縱我國刑法第51條本文無相類明文之規定,但解釋上被告犯複數微罪、輕罪之案件,於定執行刑時,本諸輕罪輕罰、重罪重罰之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宜遽宣告相當重罪之刑度。例如對10次竊盜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時,即不宜重過1次強盜之通常宣告刑。對吸食10次毒品之數罪併罰定執行時,即不宜重過販賣1次毒品通常宣告之刑。即使有特別應加重之理由,法官定應執行刑,為符合上述立法預定之罪刑相當體系,量刑裁量時,仍應自我限縮,以數罪最重罪法定刑加重2分之1為上限。否則即破壞立法者本諸罪刑相當原則,建立之罪刑法定評價體系。㈡次稱『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者(即責任框之認定),由於隨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所感受之痛苦,往往日趨增加。故有期徒刑及拘役刑期愈長,刑罰所具有矯治行為人之效果愈低,復歸社會之阻礙益增。再者,數罪併罰常僅執行部分刑罰,便能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足使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回復至相當程度,因此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會隨刑罰執行而漸趨減輕。亦即刑罰執行功能之邊際效應,會隨執行刑期遞增而遞減。故如定執行刑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即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乃有必要透過授權法官,對被告所犯各罪行為及行為人格再次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乃有數罪併罰『限制加重原則』。我國刑法第51條第5款即採『限制加重原則』,故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該條『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為避免數罪併罰『責任非難重複』之過苛性,自應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此稱『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者,即法院於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時,即應綜合考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按數罪間犯罪類型之異同、同類犯罪間之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異同、侵害法益種類等事由,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言之:⑴首先,凡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蓋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⑵其次,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非密接之情形,因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認各罪間之關係並非密切,各罪之獨立性較高,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不相同,自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⑶再者,行為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如殺人、重傷害及妨害性自主等罪,縱使各罪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可認為行為人較諸一般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相同者,具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於併合處罰時,自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機能。由於上述定執行刑之審酌事由,皆屬客觀事由,且僅依各罪間之彼此關係,即足以判斷定執行刑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復足歸納行為人全部違法類型對刑法整體法益之侵害性,且為刑法第57條個別量刑時所未及斟酌之行為人情狀,即不致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總之,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量刑法則,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則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不但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如施用同種毒品),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即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之法益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時(如數罪中有殺人、妨害性自主),因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則可酌定較諸一般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相同者更高之應執行刑;再者,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則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從而,依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原則量刑應從中度量刑,其採接近上限量刑或下限量刑者,皆應詳盡說明其從上限或下限之特別量刑理由。尤其是從重量刑,縱屬法官之自由裁量職權,但既違反『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如未詳盡說明其從上限之加重量刑理由,即有量刑法則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稱『罪數所反應行為人整體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者(即預防框之判斷)。基於上述『行為責任上限禁止超過原則』,法院只能以行為責任之犯情事由為上限,論處被告加重刑罰。至於社會預防責任之一般情狀事由(特別預防、教化、社會歸復事由),則只能作為減輕(或不減)刑罰事由,因此不能為了社會一般防衛理由,而科處被告加重的刑罰,否則即違反所謂的行為責任上限禁止超過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其次,刑罰目的除旨在處罰犯罪行為予非難報應(報應刑論)外,並應兼顧刑罰予行為人之特別預防、教化、社會歸復之目的(目的刑論)。故法院之量刑,即應併審酌『犯行本身事項(犯情)』及『犯罪行為人個人事項(一般情狀)』。若法院只憑『犯行本身事項』之情節嚴重,未考慮『犯罪行為人個人事項』能否作為從輕因素,遽從重量刑,因已疏未審酌有利被告之量刑減輕事由,即屬裁量恣意之違法判決,併有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量刑時,基於刑事政策之特別預防目的,為審酌被告矯正可能性及必要性,併保障其未來復歸社會權,應針對被告所犯數罪期間內之『人格、態度,進行整體評價』,此時應審酌有:⑴故意所犯數罪期間,其人格有無特別犯罪癖好,或僅臨時起意或偶然犯罪。經常犯罪性格形成緣由,及依數侵害法益類型顯示其整體人格之惡劣性。⑵過失所犯數罪期間,其人格對法律注意義務之履行,有無輕率態度。⑶行為人之年紀與現在生活情狀等,刑期加長,對其人格及未來社會生活之影響,應避免刑之執行造成未來復歸社會之阻礙。綜上可知,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量刑法則,不應再如原裁定所指:『定應執行刑,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酌定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應重新建立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外部界限下,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整體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兼衡罪刑相當之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特別預防刑罰目的之量刑法則,若法院僅憑依『犯罪行為本身事項』之情節嚴重,未考慮『犯罪行為人個人事項』能否作為從輕因素,遽從重量刑,因已疏未審酌有利被告之量刑減輕事由,即屬恣意之違法裁量。且下級審就數罪併罰案件更定其刑時,不但應就被告所犯數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整體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具體審酌其整體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後,始決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度。並應盡其『規範目的告知義務』,在判決或裁定書中,就法院審酌加減情節所憑依事證及理由,詳載於書面,並應達足讓被告知悉其加重理由,且能供日後上訴法院審查之程度。而上訴法院亦應盡其『規範適用審查義務』,以應確保本案判決已兼衡罪刑相當之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及特別預防刑罰目的,如此始符罪刑相當之正當法律程序本旨。蓋法官之量刑,不僅是自由裁量之量刑,而應是規範適用之量刑。否則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不當之量刑,即成法官專擅之審判特權,當事人無從上訴救濟之司法死角。
㈡查原審裁定未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
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至10月12日間所犯,各次犯行之間隔未長,僅短短兩周時間,顯係連續實施,雖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屬同一人,但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家人尚在努力與被害人全部和解當中,然受刑人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原審未考量各罪之間間隔即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有違刑罰經濟及罪責相當原則,即不符比例原則。
㈢次查本件受刑人於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都全部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供出所有知道之人員,並非惡性重大之徒,且本身未具有強烈法敵對意識,僅係年輕不懂事一時失慮,被人詐騙導致犯罪致罹刑章,受刑人已經知道刑罰之嚴峻,伏請鈞長賜予自新之機會,往後必定戒慎惕勵。
㈣末查受刑人於各次犯行,被警方查獲後均配合調查,僅係一
時失慮不周,誤觸法網,進而與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所為固可非議,受刑人所犯之詐欺罪,乃係參與較末端之車手,參與犯罪程度有限,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高,且分得之報酬僅為新台幣2000元,於各案犯行顯現之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性尚屬非重。
㈤綜上所述懇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裁定,改諭知適當之刑,以符法制,而障權利。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7號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號判決、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原審裁定依檢察官所為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6年4月為上限),且審酌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罪質,並考量上開犯罪期間密接、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
㈡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期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從而,倘若法院之裁量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不當之可指。而受刑人固稱原審裁定未載明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理由,且援引其他案件所處刑期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裁量過當,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有違,為當然違背法令、法則之當然無效裁定云云。惟原審裁定於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時,業已詳細說明而斟酌上情後,方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業如前述,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受刑人稱原審裁定未載明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理由云云,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已敘明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總和(有期徒刑6年4月),亦合於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於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已斟酌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1年8月,受刑人所指應參酌其他法院之裁判先例部分,因個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至其以個人自始坦承、供出共犯或個案和解因素等情,已為個別犯罪量刑時之斟酌因素,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縱未再予載敘,但並無礙於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認定與結果,從而依前揭說明,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而請求撤銷原裁定,非屬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10/11 112/10/12 112/09/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36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3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58號 最後 事 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9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7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63號 判決 日期 113/02/26 113/12/11 114/04/30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9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7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6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04/08 114/02/04 114/06/0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苗栗地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緩字第104號(桃園地檢114年執助字第3270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12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89號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09/26 112/10/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339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152號 最後 事 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號 114年度訴字第873號 判決 日期 114/08/05 114/12/05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號 114年度訴字第87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09/10 115/01/0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4年 度執字第14540號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