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2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助字第154號、第155號指揮執行,是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認為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不當,應向諭知該裁判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之,聲明異議人誤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依此規定,原審應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不應該以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末按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
8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助字第154號、第155號指揮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76頁),是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法院為士林地院,原審基隆地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受刑人認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不當,應向諭知該裁判之士林地院為之,受刑人誤向原審基隆地院提出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得另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不得逕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方式替代,附此敘明。㈡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即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提出聲明異議,原審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另受刑人所執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主張原審應以裁定移轉管轄云云,惟管轄之移轉,必其案件尚待審判者,始得為之,若已經裁判確定之案件,自無尚待審判之情形,即無移轉管轄之餘地(參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對象,既係指摘檢察官對於裁判確定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自無適用移轉管轄規定之餘地。受刑人對該條文之解釋尚有未合。綜上,受刑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