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3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曾淇樹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撤緩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撤銷緩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撤緩字第52號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第1次犯這個廢棄物案件。就要把我抓去關,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這個案件比殺人犯、搶劫犯還嚴重嗎,可以給我一個改過的機會嗎,我現在入獄,家裡的母親(80歲)沒有人照顧怎麼辦,我是家裡獨子,連緩刑也撤銷,那我家就要散了,請把刑責減到最輕、最輕,我保證一定不會再犯這個錯誤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定兩款撤銷緩刑之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而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曾淇樹(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23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11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4年11月21日至117年11月20日(即前案),其於緩刑前即113年10月18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479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5年2月4日確定(即後案)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則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原審法院乃據此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緩刑,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此屬法律之強制規定,符合該款所定要件,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有所不同;因抗告人係符合同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而非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情形,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之餘地,抗告意旨所陳其需扶養高齡母親等情,無從排除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採為受刑人有利之主張。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可採。至抗告人主張將刑責減至最輕云云,然按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管轄法院,無權逕自推翻其他法院宣告其他罪刑判決之既判力,無從否定其他罪刑判決客觀上已經確定之結果,抗告人請求將刑責減輕,非屬撤銷緩刑所能審酌,於法無據。
㈢綜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無違誤。受刑人猶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淇樹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里0鄰○街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6號),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對曾淇樹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曾淇樹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3年,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237號駁回上訴,於114年11月2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前即113年10月18日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2月2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115年2月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3年,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237號駁回上訴,於114年11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117年11月20日止,下稱前案),竟又於緩刑前即113年10月18日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5年2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足堪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