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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3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粟振庭(下稱抗告人)主張其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核發113年執字第3141號、115年執助字第154、155號等執行命令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2年及4年6月,因尚有未合併定應執行刑,故請求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並稱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民國114年11月20日檢紀致114聲他1053字第1149081860號函(下稱高檢署公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4年11月27日士檢云執寅114執聲他1988字第1149077898號函駁回其聲請(下稱士林地檢署公函)云云。然經原審調閱①高檢署公函係告知抗告人就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已依抗告人聲請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嗣經本院於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2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月,基隆地檢署並就113年執字第3141號執行命令換發為115年執更字第103號執行命令;②士林地檢署公函係告知抗告人就其所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函轉現執行之基隆地檢署。則檢察官既未以上開2函文駁回抗告人聲請,即無聲明異議之客體,自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又抗告人上揭接續執行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均為本院,則抗告人如對否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本院為之。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法院認無審判權者,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不該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之訴,於法顯有未合。

㈡又抗告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8判決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之六編號5、6沒收欄所示就粟斌容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附表一之六編號9、10、12沒收欄所示就王曉清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即駁回抗告人上訴)。」,抗告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上訴駁回。是依前揭規定,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士林地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具繕本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應該以函轉基隆地檢署辦理,於法顯屬未合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抗告有理由,應撤銷原裁定:抗告人前因①犯政府採購法案件(下稱A案),經基隆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訴第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年,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應執行有期1年,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丙字第3141號執行指揮書足佐(下稱A案指揮書);②又犯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處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C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下稱B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駁回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1月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執丙字第154號執行指揮書足佐(下稱B案指揮書);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執丙字第155號執行指揮書足佐(下稱C案指揮書);③又抗告人上開①部分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與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經士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駁回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係依抗告人聲請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2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有基隆地檢署將113年執字第3141號執行指揮書換發為115年執更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足佐(下稱D案指揮書),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本院無疑。依上開說明,則本院為上開各案件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抗告人如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處分為違法或不當,自應向本院為之,方屬適法。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且原審法院審查結果,雖認定高檢署函係告知抗告人就上開③案件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士林地檢署函知告知抗告人就其所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函轉現執行之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上開2函文均非實際否准抗告人聲請,即無聲明異議之客體,自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而予實質上之審查,駁回受刑人異議之聲明,疏未細察其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而予實體裁定,即有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有管轄權之本院撤銷原審裁定,並就本案聲明異議之聲請自為裁定。

㈡本案聲明異議無理由:

1.上開高檢署函係告知抗告人就上開③案件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士林地檢署則係函知抗告人就其所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函轉現執行之基隆地檢署,則上開2函文均非實際否准抗告人聲請,即無聲明異議之客體,自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2.抗告人就上開③案件已聲請高檢署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2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並由基隆地檢署換發D案指揮書,復經本院就上開①②③案件,以115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本院。抗告人持前詞主張士林地院為B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由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具繕本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於法不符,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原審誤為有管轄權而駁回其聲明異議而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本件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然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事項,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為裁定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