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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37號抗告人 即自 訴 人 陳俐琴自訴代理人 洪清躬律師被 告 葉峻石上列抗告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裁定(114年度自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葉峻石依照起訴狀既然可以看到抗告人即自訴人陳俐琴(下稱自訴人)之先位與備位請求,自可推認被告有此認識,卻故意不予記載在判決書中,具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所謂裁判脫漏乃指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未為表示,本件並無應於判決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事項未為表示之情形,原裁定認乃裁判脫漏,於法未合。明知不實而為登載,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均能成罪,被告有將自訴人之先位與備位請求如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不為登載,自應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14年之健康檢查報告,係為證明被告之視力足以閱讀書狀及行使審判職務,一旦此事實獲得證明,自可推導出被告藉由起訴狀可充分認識自訴人之先位與備位主張,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原審卻不予調查,自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倘有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之情形,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據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稱之犯罪嫌疑不足,法院應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三、經查:

㈠、自訴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113年12月30日竹監裁字第50-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⑴確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113年12月30日竹監裁字第50-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主文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4年01月29日前繳送」無效、⑵確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114年1月13日中市裁字第50-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主文二「上開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01月3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02月13日前繳送牌照。㈡114年02月1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02月1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無效,備位聲明:⑴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113年12月30日竹監裁字第50-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主文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4年01月29日前繳送」應予撤銷、⑵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113年12月30日竹監裁字第50-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主文二「上開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01月3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02月13日前繳送牌照。㈡114年02月1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02月1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應予撤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案後分歸被告承辦,被告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字第297號判決理由欄第貳部分第二點記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非系爭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且就系爭違規行為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責任條件。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理由欄第貳部分第五點記載「…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有行政起訴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字第297號判決在卷可稽。

㈡、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成立,客觀上須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主觀上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當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或第14條之過失,均不包括在內,倘公務員出於間接故意或過失而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仍難論以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其次,行政訴訟法上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原告所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之權利主張,不包含行政處分之有效性,撤銷訴訟判決之既判力及於確認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有無違法、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否因行政處分違法而受到侵害。是以,法院駁回原告所提撤銷訴訟之判決確定,既判力僅及於確認「行政處分未違法」、「未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不及於行政處分之有效性。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上請求,行政處分之有效性為訴訟標的內容,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並非其訴訟標的內容。由此可知,行政處分撤銷訴訟與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自訴人提起之行政訴訟有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性質上乃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倘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法院無庸就備位聲明為判斷,反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就備位聲明為判斷,且法院不得僅就備位聲明為判決,而置先位聲明於不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人所提行政訴訟既屬訴之客觀預備合併,被告首應判定先位聲明有無理由並於判決書詳載,方屬適法,而觀諸被告製作之判決書,確未就自訴人之先位聲明有所指駁,此部分固有違誤且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然民事與行政案件承審案件法官漏未就全數訴訟標的加以裁判,或刑事案件承審法官就已受請求之事項漏未判決,均非罕見,固可據此認為承審法官辦案未臻妥適,惟究與出於直接故意而為之情況有別,尚難因被告偶然之辦案疏失即評價為具有明知為不實而登載之故意,被告顯不該當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成立要件。

㈢、自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陳鴻清、書記官彭宏達到庭作證,並聲請調閱被告於113年、114年之健康檢查報告,然查:①書記官僅負責製作判決書正本、將判決書正本送達給當事人,根本無從知悉被告如何依憑卷證形成心證,且書記官收受被告傳送判決書原本前,亦無法知悉判決書內容,是縱使傳喚書記官彭宏達到庭,亦無法證明被告具有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②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第1項、第237之9條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所提交通裁決行政訴訟,屬於獨任審判案件,被告以外之法官非屬承審法官,不得參與裁判,則陳鴻清對於被告如何形成心證而製作裁判書或被告在辦案過程有無疏失等情,當俱無所悉,是縱使傳喚法官陳鴻清到庭,亦無法證明被告具有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③法官之視力是否正常與辦案是否細緻無暇顯不具關聯性,縱使被告視力正常,亦不能執此遽認被告故意於職務上製作之判決書登載不實,自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顯無重要性。

㈣、原審審查自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且未依自訴人之請求調查證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自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字第297號判決並非漏未判決,然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之案例背景乃該案聲請人不服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以駁回裁定有疏漏為由聲請最高法院補充裁判,最高法院認聲請人所為聲請與訴訟標的之一部脫漏裁判有別,予以駁回,而本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字第297號判決確有訴訟標的漏判情形,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截然不同,自訴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有據。至自訴人其餘所執抗告理由,無非置原裁定所為論斷於不顧,再事爭執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核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自訴人所提證據,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據以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