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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錢泓文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同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同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竊盜罪,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6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且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度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就受刑人定應執行罰金1萬6千元,不僅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並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亦有鼓勵犯罪之嫌,而有受刑人犯罪越多,刑責與犯罪1次或2次一樣之怪象,終將招致刑罰廉價、難收懲儆之譏,並恐使受刑人心存犯行越多次,刑期折抵越多越划算之僥倖心態。況受刑人自民國99年間起迄今,所犯侵占遺失物、竊盜等罪累計逾1、20次,且其中受刑人本案犯罪聯結關係極為薄弱,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是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考量,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相符。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是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權衡審酌行為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多額為下限,各刑合併之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經查:原裁定認定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定應執行刑乙節,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爰依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固在宣告各刑中之最多額4千元以上,以及本件內部界限1萬9千元(=編號1至2前定應執行刑罰金1萬3千元+編號3罰金4千元+編號4罰金2千元)以下,雖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固非無見。惟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應執行罰金刑2500元、附表編號3之罰金刑4000元均已於114年1月13日罰金繳清完畢,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惟原審裁定未載明具體理由說明何以給予受刑人減讓幅度較大之刑罰優惠,形同而有所定之執行刑過輕之虞,容有評價不足之情事。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為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其犯罪時間分散於112年8月至113年12月,受刑人先後竊盜、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均屬雷同,顯見並非屬單一、偶發性之犯罪,是原裁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1萬6千元,雖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然未具體說明其行使裁量所憑依據,如此是否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有疑義。是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抗告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