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40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首箔具 保 人 林首仰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首箔(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具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林首仰(下稱具保人)出具保證金後獲釋。嗣於民國115年4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經原審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請偕或促請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經原審拘提未著,亦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紀錄,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合法傳喚。原審固於115年3月9日將準備程序傳票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惟被告前於114年9月15日業經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迄未緝獲,依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審未改採公示送達,對被告之送達程序似未完備,尚難謂被告已受合法傳喚及拘提而逃匿。是原審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亦有明文,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合法傳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被告是否逃匿,既須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以確認其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勢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4年9月11日訊問後,諭知准予具保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臺北地檢署114年9月11日點名單、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本案於115年2月2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後,原審定於115年4月1日行準備程序,經郵務人員於115年3月9日將該傳票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而為送達;原審併通知具保人請偕或促請被告到庭,否則依法沒保。嗣被告未遵期於前開期日準時到庭,經警持原審於115年4月2日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拘提,惟未能拘提被告到案,復查無被告在監、在押等情,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原審115年4月1日準備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影卷第37、45、49、59至
61、65、73至77頁)。㈡又被告前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
於114年9月15日以114年北檢力執離緝字第3947號發布通緝,有法院通緝紀錄表、通緝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影卷第83頁;本院卷第11、26頁);且員警多次前往被告上址住所執行拘提,皆未查獲被告,無法於拘票期限內拘提到案等情,業如前語。是原審於送達準備程序傳票之際,應得查悉被告業遭另案通緝,且被告既經原審傳喚、拘提未到,顯有應送達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事,堪以認定。依前開說明,被告既經另案通緝,且有應受送達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自應對被告行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遍查全卷,並無原審就準備程序傳票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之事證,故原審對被告之送達程序尚未完備,無從認定被告已受合法傳喚及拘提,尚難遽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本件係在原審準備程序中,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裁定,並非檢察官提出聲請,故毋庸為發回諭知或由本院自為裁定,附此敘明。至原裁定既經撤銷,原審如再傳喚、拘提被告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認被告已否逃匿,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