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4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啓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啓穎(下稱抗告人)經法院判決後,覺得有些過重,本人已知自己做錯,有意願賠償被害人的精神損害,願意和對方和解,覺得本判決判太重,希望重新量刑等語。
三、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120日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等3罪,分別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70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且經原審函詢抗告人定刑意見,其表示:有意見,請判輕一點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各該裁定、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因而定應執
行拘役90日,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拘役40日)以上,復未逾越附表各編號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為拘役110日)、內部界限(總刑期為拘役100日),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衡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原裁定已說明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所犯各案件之具體情狀、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等節,而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參之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刑度之內部界限總刑期為拘役100日,就其所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復減去10日,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詢問抗告人之之意見,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定刑過重之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之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定執行刑,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啓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3
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啓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啓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52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0月14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70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此外,復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規定拘役120日之上限。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所犯各案件之具體情狀、受刑人表示之意見(參卷附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