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46號抗告人 JIM CRISTIANNA HOI KI(詹凱祺)即被告
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選 任 王聖傑律師辯護人 徐易呈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18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JIM CRISTIANNA HOI KI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罪,經原審認定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民國115年3月6日裁定羈押。
二、抗告內容略以: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白認罪,無再犯之虞;手機已經扣押,且被詐欺集團移出通訊群組,無法登入帳號,不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被告之父已因本案在台租屋長期居留,被告不會逃亡;無羈押原因及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
三、駁回抗告維持原裁定之理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觸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6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3罪)、1年3月、1年4月,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坦承犯行不足以否定逃亡的可能性。原判決宣告刑共7年2月,在重罪追訴處罰壓力下,有事實足認有畏罪逃亡而規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二)被詐騙之人多達6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現今通訊方式多元,被告之手機縱使已扣案,並非即無法再與詐欺集團取得聯繫。
(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保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受限程度,所辯被告之父已因本案來台租屋居住的辯解(訴卷第232頁)已經原審斟酌。被告請求之處分不足以取代羈押,原審因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羈押,並無違法、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