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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4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修丞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遍觀本案卷證資料,被告對於本案之犯行均已如實交代,無串證之必要,且無客觀證據可證被告交保後有反覆實施之虞,被告亦因羈押無法積極與被害人進行和解;縱被告符合羈押之要件,但已無羈押之必要,自不應再執行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有關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王修丞(下稱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據資

料足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疑均重大。

又被告於本案前之民國114年8月20日因另案擔任取簿手、收水之詐欺案件為警逮捕,經法院裁定交保後再犯本案,且所擔任者亦為相同之收水工作,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佐,可見被告不斷從事相同之詐欺犯行,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原審綜合上情,自115年5月25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㈡本院衡以被告涉犯之罪嫌,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對被告延長羈押,經核與卷內揭露之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辯稱:原裁定對於認定反覆實施之客觀證據不足、無

串證之虞等語,顯係就上開原審依憑卷內事證明白認定之事證,執持己見,再事爭辯,難認可採。至被告稱其延長羈押將使其無法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等語,然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與否,尚非裁定羈押時所應參酌之要件,是其抗辯難認有理。㈣綜上,原審經訊問被告後,審酌全卷相關事證,以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前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裁定被告延長羈押,均核無不合,且就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執前揭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