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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4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靜儀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靜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靜儀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4413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記載「不服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等語,未敘述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