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5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解鴻平代 理 人 陳祈嘉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解鴻平(下稱受刑人)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其與潘堅信之和解筆錄,於112年5月25日確定;除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潘建成外,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對潘建信履行其餘300萬元之給付義務,反而一再提起訴訟延宕履行責任,堪認受刑人違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在調解過程中,受到對方律師與自身委任律師之誤導,誤認支付500萬元即可全數處理完畢,不知500萬元之支付對象不包含潘建成之未成年子女,倘若受刑人知悉尚須面臨潘建成之未成年子女求償,斷無可能同意和解條件。潘堅信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僅約38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已由潘堅信取得,潘堅信所受損害已藉由受刑人給付200萬元而獲得填補,且潘堅信未將200萬元用於潘建成之未成年子女,倘再由潘堅信取得鉅額款項,顯然違反公平原則。本案受刑人雖為交通事故之主因,潘建成亦有肇事原因,受刑人卻負擔高達百萬元債務,違反比例原則至明,受刑人係因本件賠償存有合理爭議而未履行和解筆錄,且已透過司法程序釐清法律關係,與惡意拒絕履行無涉,尚非違背緩刑所命負擔而屬情節重大之情形等語。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緩刑條件為受刑人應履行其與潘堅信之和解筆錄,判決於112年5月25日確定,而受刑人僅透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另筆受刑人預期可以透過保險給付之220萬元經南山產險以潘堅信並非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暨受刑人與潘堅信之和解程序未經南山產險參與為由拒絕給付,受刑人亦未給付自行負擔之80萬元,亦即受刑人未依和解筆錄給付餘款300萬元給潘堅信等情,業據受刑人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所坦認,且有士林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南山產險理賠服務部112年5月17日(112)北理字第002號函在卷可稽。
㈡、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自明,訴訟因和解而終結者,有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僅在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並經法院認其請求為有理由,另為判決確定後,始無羈束當事人之效力。當事人間就訴訟標的之和解成立後,為和解標的之權利義務即告確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和解之內容定之,嗣後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在他訴訟中當事人不得對之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對之為相反之判斷。潘堅信於110年7月22日以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受刑人給付730萬9,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受刑人與潘堅信於士林地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達成和解,由受刑人給付潘堅信500萬元,其中420萬元應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餘款80萬元由受刑人自113年1月起按月給付8,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考。依上說明,和解筆錄既經確定,於受刑人或潘堅信依法請求繼續審判或確認和解無效並經法院認其請求為有理由,據此另為判決確定之前,受刑人及潘堅信均應受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主張或逕自否認和解筆錄效力,受刑人自應依和解筆錄負擔給付義務。尤其受刑人提起之請求繼續審判經法院以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駁回確定在案,提起之撤銷和解訴訟亦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有士林地院112年度附民續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藉由民事訴訟程序知悉和解筆錄效力在法律上已不容置疑,受刑人猶無視和解筆錄之既判力,以潘堅信非實際受損害之人為由拒絕履行和解筆錄,所為主張難認有據。
㈢、依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受刑人同意將其與潘堅信之和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足徵受刑人充分知悉履行和解筆錄乃獲得緩刑寬典之前提要件,受刑人在和解筆錄效力有效存在之情形下,猶輕忽和解筆錄之約束力而未遵期履行,顯然無視原判決緩刑負擔之拘束力,且迄今仍以其與潘建信存有法律爭議為由拒絕履行,益見受刑人無意履行緩刑負擔,難預期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將獲有預期效果。是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能恪遵法令規定,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恢復執行刑罰以維公平正義之必要,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據此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㈣、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和解筆錄之效力在經法院以另案判決推翻前,繼續有效存在,除受刑人與潘堅信另達成推翻原和解筆錄內容之共識,或潘堅信同意免除受刑人300萬元之給付義務,或和解筆錄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受刑人抗辯等足以消滅或妨礙潘堅信基於和解筆錄請求之事由發生外,受刑人本不得以任何事由藉故拒絕履行;倘受刑人能以出於錯誤認知始簽立和解筆錄或和解筆錄內容有欠公允等事由拒絕履行,和解筆錄之既判力勢必流於形式,而將和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負擔之刑事判決亦難對受刑人形成規制力,蓋受刑人可恣意藉詞指摘具有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之緩刑負擔內容不當而拒絕履行,甚至可據此免除緩刑宣告遭撤銷之命運,如此一來,緩刑宣告撤銷與否無非繫於受刑人之履行意願,受刑人不願意履行緩刑負擔即藉詞指摘質疑負擔內容違誤或不當,甚至豁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之不利益,受刑人所執抗告理由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審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自無不合。受刑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