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5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立森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立森(下稱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懇請查向檢察署提書申訴時之申訴文件,抗告人申訴聲明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在法定有效複審救濟期日10日內發文、執行指揮日期不當致抗告人複審救濟權受損,原裁定難以令人心服等語。
三、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時,如有不服,即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為普通法院所審判。惟受刑人倘於提起復審時,另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非不合,然此時普通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免違反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意旨,致生權限衝突。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由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本案裁定);受刑人遂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更字第40號執行指揮入監服刑,並於民國114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嗣後遭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6月8日應執行(下稱本案殘刑)。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15年度執更字第220號執行指揮(下稱本案殘刑執行指揮),命受刑人於115年3月12日報到執行本案殘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原審卷第9頁)。
㈡然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抗告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核發執行命令,傳喚抗告人依期到案執行殘刑,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且再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復審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則檢察官未停止執行,傳喚抗告人執行本件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亦無違法失當之處。
㈢況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抗告人於入監時,
倘因罹患疾病而有危及生命之突發狀況,監所應依法拒絕收監。再者,抗告人入監執行後,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若因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護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上開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是抗告人倘發生醫療急迫之狀況,亦得由執行之監所採取適當之醫治方法,為妥適之處理。從而,抗告人以其身罹疾病無法入監,請求延後執行云云,即非有據。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無可採,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