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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55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徐耀發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故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要件,如未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即屬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徐耀發(下稱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上駁回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49頁至第60頁),是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中高分院,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應向臺中高分院聲請再審,方為適法,原審以其向無管轄權之法院提出再審之聲請,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而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本案係屬偽造事證,非法起訴、判決其有罪云云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係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倘抗告人認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仍得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依法向管轄之臺中高分院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