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5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徐大聖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書記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明定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又同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書記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徐大聖(下稱抗告人)雖就原審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自字第14號詐欺案件(以上二案合稱本案),於112年12月19日、113年6月20日前後聲請閱覽之不公開卷證資料袋上印文不一致,113年6月19日該資料袋正反面增加「限閱當事人個資等資料」印文、「書記官胡嘉玲」圓戳章印文,且其歷次聲請閱卷,均未獲閱覽原審112年11月至113年6月19日函調取得當事人個資等新增資料,因認胡嘉玲書記官(下稱書記官)隱匿函調公文資料、選擇性隱匿訴訟資訊等情,為此聲請書記官迴避,然經原審調閱本案全卷後,確認:①書記官經法官指揮開拆不公開卷證資料袋彌封後,影印不公開卷全卷附入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卷三第187至563頁,業經抗告人委任之自訴代理人鄭志正律師於115年3月24日閱卷核實;②不公開卷證資料袋內「無其他公文或訴訟資料」,且該資料袋正面所蓋「限閱當事人個資等資料」印文,旨在加強提醒閱卷之限制,非如抗告人所述有「新增」其他資料;③抗告人之自訴代理人於本案審理中數次聲請閱卷,承審法官因而指揮書記官開拆彌封之不公開卷證資料袋給予閱覽,且抗告人在本案審理中一而再、再而三聲請法官迴避,或提起抗告,致本案全卷數次經原審與本院調取而開拆不公開卷證資料袋核閱,是抗告人所指不公開資料卷背面加蓋「書記官胡嘉玲」圓戳章,實為書記官開拆彌封條後,再次彌封所加蓋封章,並執此質疑書記官隱匿公文、故意遮蔽訴訟資料等情,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書記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情形,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且所述無非為其個人主觀感受與推測,客觀上不足使一般人合理懷疑書記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不能遽認胡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而駁回本件書記官迴避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具體回應書記官隱匿112年11月至113年6月間函調公文及當事人個資等資料,且未將該資料附入本案卷宗,亦未告知抗告人,並拒絕自訴代理人閱覽,復未依聲請調查相關證據,是原裁定有理由不備、漏未調查之處,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準用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書記官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迴避之事由者外,需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始得準用同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書記官迴避,且該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書記官能否公平執行職務,均足產生懷疑,又此種懷疑須立基於完全客觀之事實,非僅源於當事人自己主觀判斷始足當之。至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僅憑個人感受該訴訟指揮有利、不利於己之情形,作為其將受不公平裁判之依據,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書記官迴避。再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所定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係指聲請人所述必須使法院就其主張形成大致可信之心證,而非仍須經法院再為詳細調查始為確信,旨在避免私意揣測或空言攻擊,藉端遲延訴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73號、115年度台抗字第160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書記官於113年5月31日受承辦法官指示,於同日將不公開卷部分資料影印「附入本案公開卷」,其中包括徐上恩之順風美醫診所貴賓基本資料、徐上恩107年5月15日術前確認表、徐上恩107年5月15日手術同意書、徐上恩107年5月15日麻醉同意書、徐上恩107年5月15日簽署之Dr.LeVent抽脂術前確認表、Dr.LeVent抽脂術後護理、徐上恩107年5月15日順風美醫集團抽脂手術同意書、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麻醉醫師陳昶馗107年5月15日麻醉評估暨麻醉計畫、手術護理紀錄、徐上恩107年5月10日簽署順風美醫診所切結書、徐上恩107年5月10日簽署順風美醫診所手術訂金支付準則、順風時尚醫美診所107年5月11日治療記錄單、107年5月15日Dr.LeVent莓果二盒產品消耗紀錄單、107年5月10日下巴抽脂消費購買紀錄單等書證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31日刑事案件審理單及上開資料在卷可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第2卷第461頁、第465-534頁),則不公開資料卷部分資料,業已影印附於本案之公開卷內,且不公開卷證資料袋內並無其他公文或訴訟資料等情,並經原審法院調卷逐一說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一再指摘書記官隱匿調取資料或遮蔽訊息等情,要與事實不符,實難認有據。
(二)書記官影印上開不公開資料卷內部分資料附卷後,旋即依承辦法官於審理單所交辦事項,於113年5月31日當日下午4時55分立即以「電話通知兩造閱卷」,抗告人所委任之自訴代理人亦在書記官電話通知之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第2卷第537頁),而書記官電話通知自訴代理人後相隔3分鐘,自訴代理人劉雅雲律師於同日113年5月31日下午4時58分傳真閱卷聲請書,預定於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00分閱卷,該閱卷聲請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閱卷室於同日收受蓋圓戳章,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卷聲請書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第2卷第535頁),嗣書記官於開拆不公開卷證資料袋之彌封後,再次彌封該不公開資料袋應於背面之彌封條加蓋圓戳章作為封章,且隨著開拆、再次彌封不公開資料袋之次數增加,該資料袋背面之歷次彌封條上封章增加,此應為行政作業程序之必然結果,則抗告意旨徒執此主觀臆測書記官未將不公開資料告知抗告人,或拒絕自訴代理人閱覽等情,顯非可信。
(三)至於調查證據之方式,乃承辦法官於開庭時之訴訟指揮權,除非有重大明顯之情事,足認法官開庭時確有偏頗之虞,否則尚不得就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即遽認其有何偏頗之虞;更何況決定調查證據與否,本非書記官之法定職務範圍,自無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又證據是否調查,本應由法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等節決定之,要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必應予調查,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即明,是抗告意旨以上開非屬於書記官法定職務範圍之事項,逕認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不足為採。
(四)從而,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112年度自字第14號案件卷內資料之結果,並未見書記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示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