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5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許思儉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原審法院115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許思儉(下稱抗告人)本應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起定期報到,然本人於113年6月時家中發生劇變,並於114年1月搬離原居住地、居無定所,故報到極不正常,經觀護人告知後已知曉後果之嚴重性,因報到處在○○區○○路,特別在○○區○○路找到工作並於115年1月起工作,期間也已正常報到並得到觀護人肯定望法官明察,另本人於115年因飲用提神藥酒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的錯誤,檢察官念為初犯且未有肇事已獲緩起訴處分,本人經此教訓更已嚴加律己滴酒不沾,望法官給予自新機會,本人自認一向循規蹈矩未有犯罪前科,此次誤觸法律也因經營餐店所請的會計師以本店名義開立不實發票所致,本人並不知情,又於緩刑之初因家中劇變(母、兄因意外過世),本人結束營業故有不正常的報到狀況,現在工作、生活已步上正軌,115年起也都報到正常,望能給予自新機會重新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11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前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未遵期按時報到之情事,經檢察
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抗告人向原審法院陳明嗣後會遵期報到,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44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然抗告人其後卻故態復萌,仍屢屢未遵期按時報到,甚至迭經發函告誡(如原裁定附表),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可按(詳115年度執聲字第675號卷),足見抗告人一再漠視應遵守之命令,未珍視之前給予改正之機會,原審因認抗告人未記取教訓,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規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㈢綜上,抗告人於緩刑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規定,情節確屬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思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思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茲敘述理由如下:
㈠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1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11月4日至116年11月3日。惟受刑人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14年9月22日,分別有下列行為:
1.逾期未報到情況:⑴本應於114年1月13日報到,然逾期未報到,經觀護人於同年
月22日以告誡函告誡並命其於同年2月26日報到,後再改期於同年2月19日報到。
⑵本應於114年3月26日報到,然逾期未報到,經觀護人於同年
月31日以告誡函告誡並命其於同年4月23日報到,然仍未報到,經觀護人電話聯繫後,受刑人稱忘記報到時間,後經觀護人同意改於同年5月21日報到。
⑶本應於114年5月28日報到,然逾期未報到,經觀護人於同年
月6月3日以告誡函告誡並命其於同年6月23日報到,並於觀護人電話聯繫時陳報新地址。
⑷本應於114年6月23日報到,然逾期未報到,經觀護人於同年月25日以告誡函告誡並命其於同年7月21日報到。
⑸本應於114年7月21日報到,然逾期未報到,經觀護人於同年
月23日以告誡函告誡並命其於同年8月25日報到,且當日將經觀護人電話聯絡後,受刑人稱忘記時間,願意補報到。
⑹本應於114年8月25日報到,然逾期未報到,後經觀護人於同
年月26日電話聯絡受刑人後,受刑人已於同年月27日補行報到,並告知下次報到時間係同年9月10日。
⑺本應於114年9月10日報到,然逾期未報到,經觀護人於同年
月15日以告誡函告誡並命其於同年10月13日報到,然受刑人於114年9月22日補報到。
2.受刑人因有上述情況,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44號刑事裁定駁回。
3.受刑人於114年度撤緩字第344號審理中陳稱:「9月的報到我有遵期去報到,之後也一定都會正常報到」(見114年度撤緩字第344號刑事裁定),然受刑人仍有下列逾期未報到:
⑴於114年10月13日未準時報到,於同年月21日補報到,並約定同年11月3日報到。
⑵本應於114年11月3日報到,然逾期未報到,經觀護人於同年月5日以告誡函告誡,並命其於同年12月5日報到。
⑶本應於115年1月27日報到,然逾期未報到,經觀護人於同年2
月5日以告誡函告誡並命其於同年2月24日報到(受刑人遲至同年2月9日補報到,且就115年1月27日未按時報到提出書面陳述,其稱當次違規係因當日腸胃不適,故遲到15分鐘致無法入場,然未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可供查證)。
⑷本應於115年2月24日報到,逾期未報到,經觀護人於同年2月26日以告誡函告誡,並命其於同年3月24日報到。
4.綜上所述,可見受刑人於前次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仍有4次逾期未準時報到,已違背受刑人當初於撤銷緩刑審理中所應允之事項,加計之前未準時報到次數,已達11次之多,且需告誡後才會補報到,可見受刑人經前案撤銷緩刑程序後,仍未能遵守本署所指定之日期,法治觀念淡薄,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
㈡再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4年12月25日犯不能安全
駕駛罪,經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423號為緩起訴處分,可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能保持善良品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
㈢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之規定,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165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3月(17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保護管束期間)自113年11月4日至116年11月3日等情,有本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通知受刑人於114年
1月6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執行,受刑人依期準時報到,經告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4日至116年11月3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事項及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另告知應於114年1月13日下午2時報到,受刑人並簽具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其上載明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之3、住居所異動報告、保護管束期間禁止事項等),等情,有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報到須知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應知須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即按時報到等規定,且知應於114年1月13日報到。
㈢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未遵受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形,且情節重大者,論述如下:
1.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於附表所示時間按時報到,期間經以附表所示告誡,其後仍未按時報到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可見受刑人於114年1月至115年2月保護管束期間,幾近每月一次有未能遵期報到情形。
2.再受刑人於114年1月13日即未遵期報到,後於同年2月19日遵期報到,向觀護人陳明因工作關係(未提出證明),請求更改原指定之同年2月26日報到期日,觀護人遂改指定於同年3月12日報到,受刑人於同年3月12日遵期報到。然受刑人復未於同年3月26日遵期報到,經受刑人所在地轄區警局通知受刑人前往派出所進行查訪,受刑人於3月29日前往接受查訪。再受刑人未於114年4月23日遵期報到,經觀護人當日以電話與受刑人聯繫,受刑人於電話中表示因忘記時間未報到,提出補行報到之請求,經觀護人同意,受刑人於指定之114年5月21日遵期報到。受刑人復未遵期於114年5月28日報到,經觀護人於同年5月29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陳報其聯絡地址。受刑人再未遵期於114年6月23日報到,經觀護人於同年7月1日、同年月17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陳明自己居所及與觀護人協調變更住居所地址等事項。受刑人又未遵期於114年7月21日報到,經觀護人當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忘記時間未報到,並表示願意補行報到,受刑人復未遵期於114年8月25日報到,經觀護人於翌日即114年8月26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表示明日即可補行報到,嗣於114年9月22日遵期報到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查訪監督表在卷可參。觀諸前開受刑人保護管束情形,其一再不依執行保護管束者即觀護人指定之期日報到,縱期間有遵期報到情形,然受刑人遵期報到之舉,本屬其應遵守事項,自難以其曾有遵期報到一籍,即卸免其一再多次不遵守保護管束者命令之違反情事。況受刑人曾於無提出任何事證情況下,僅以工作因素等理由向觀護人聲請更改報到期日,觀護人即允准其更改期日,可見受刑人知悉如有不便,其可聲請更改報到期日,然其竟未為任何聲請,屢屢無故不遵守觀護人指定期日報到,甚至於未遵期報到後,亦不主動聯繫觀護人尋求彌補方式,每每需觀護人聯繫受刑人或派警查訪,前開各節,顯示受刑人漠視執行保護管束者即觀護人之命令,其一再不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甚明。
3.更進者,檢察官因受刑人因前開未遵期報到等情事,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其陳稱其因非住居新北,因無法負擔往返報到車資而未遵期報到,其已搬回新北,自114年9月有遵期報到,之後一定會遵期正常報到云云,本院因而駁回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44號裁定可參。然姑不論受刑人於114年9月10日即有未遵期報到情事,則其所稱114年9月均有遵期報到一節即非信實,且其後故態復萌,於114年9月後仍有未確實遵守觀護人指定期日報到,且經發函告誡,其猶視若無睹,繼續僅選擇性報到,可見其非但未因前不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可能經撤銷緩刑而記取教訓,反而食髓知味,以為投機選擇遵守部分命令即可繼續坐享緩刑優惠。凡前種種,可認受刑人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規情節重大。
㈣受刑人一再未能確實遵期接受保護管束,可認受刑人並未服
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其違規情節重大,且其一再漠視應遵守之命令,給予改正機會,其猶重蹈覆轍,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表編號 未報到日期 有無告誡函 1 114年1月13日 有 2 114年3月26日 3 114年4月23日 3 114年5月28日 4 114年6月23日 5 114年7月21日 6 114年8月25日 7 114年9月10日 8 114年10月13日 無 9 114年11月3日 有 10 115年1月27日 11 11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