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柏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黃柏誠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以114年

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裁定正本於114年10月15日經郵寄送達至抗告人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下稱小西街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於同日將文書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而因抗告人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最後確定判決中所載居所即為小西街住處,核與115年1月2日上訴狀抗告人自行填載之地址相同(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5頁),且於寄存文書時,抗告人未經通緝或有在監在押之情事,此有本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足徵抗告人之居所確為小西街住處無疑,基此,前揭裁定於114年10月25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

㈡揆諸上開說明,對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合

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10日,且因抗告人之居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抗告期間之末日即為114年11月4日。而抗告人係於115年1月2日方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其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抗告期間,且無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至原審法院雖另於114年10月22日以公示送達前揭裁定,有原審公示送達裁定及公告可考(見原審卷第85頁、第103頁),然因被告於114年11月17日方因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且於114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有本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於此前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是上開公示送達自不發生效力。至原審法院於114年12月26日再為送達上開裁定予當時已在監之抗告人,然抗告期間之起算日仍應以最先收受判決送達之日為準(即114年10月25日),不因重複送達而受影響,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