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60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詩憶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14年度執字第5726號執行案件,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所為不准受刑人李詩憶分期繳納罰金之執行指揮」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詩憶(下稱受刑人)未提起抗告,僅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原裁定關於撤銷「抗告人就114年度執字第5726號執行案件,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所為不准受刑人李詩憶分期繳納罰金之執行指揮(下稱本件執行指揮)」部分,提起抗告,是本院僅就原裁定關於本件執行指揮部分予以審查,至原裁定駁回受刑人其餘聲明異議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壢原簡字第1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受刑人於114年12月23日、同年月26日具狀表明其經濟困難,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准許分期繳納罰金,檢察官以受刑人於114年11月13日應已知悉本案執行案件,「若當時即有執行意願,已能積存足夠金錢」為由,於115年1月22日駁回受刑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聲請。
㈡原審參酌受刑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家庭全戶113年度所得收入僅8,190元,其名下有1車輛(年份1993),無其他不動產或有價值之動產。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若認其於114年11月13日已知悉本件執行案件,迄至同年12月26日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1月餘之期間,受刑人能否積存本案易科罰金之總額15萬1,000元而一次繳清,且不致使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尚非無疑。綜觀卷內資料,未見檢察官調查受刑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是否確有困難,而無力一次繳清罰金,逕認受刑人無受執行之意,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有瑕疵。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本件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為本件執行指揮時,已考量受刑人自107年起多次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先前已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獲易科罰金、緩起訴、不起訴之寬典後,仍未記取教訓,於短期內再為原確定判決所示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難認有悔改之意,即便准予易科罰金,能否收矯正之效實值堪慮,是本件犯行准予易科罰金已屬寬貸,若再予分期繳納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且原確定判決自確定之日起迄今已1年有餘,受刑人有相當充裕之時間積攢足額罰金供執行,又受刑人長年提撥資金購買毒品吸食,足認其支付能力尚非匱乏,且其既有經濟餘裕購毒,則於面對國家刑罰時,自無轉而聲稱經濟弱勢而無力繳納罰金之理。原裁定認事用法難認允當,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因此,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而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5726號指揮執行,受刑人於115年6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7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準此,本件執行指揮既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已無以
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即屬無據,原裁定未及斟酌此情,其撤銷本件執行指揮,稍有未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關於本件執行指揮部分既有前開未及斟酌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撤銷本件執行指揮」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