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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6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張晉榮送達代收人 鍾心慈被 告 陳玉英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補充判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抗告人即聲請人張晉榮係就原審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1年度金訴字第11號案件聲請補充判決,惟上開案件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抗告人並非被告等情,有該案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在卷足證,可知抗告人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定之當事人,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又按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以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被告)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至第347條之規定自明。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亦非法律別有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人,如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不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得由「當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或裁定。而「被害人」既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規定之「當事人」,當無以自己名義對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權,同理,其亦無逕向法院聲請補充判決之權。

四、經查:㈠原審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1年度金訴字第11號案件

判決被告陳玉英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又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就相關扣案物宣告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年6月,並就相關扣案物宣告沒收,被告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 396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抗告人固認原審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1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漏未就被告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內款項認定為犯罪所得,進而宣告沒收(即聲請補判部分),有漏未判決之情形,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判決。

㈡惟觀諸抗告人於「刑事聲請狀」就前開「聲請補充判決」部

分載明為被害人,並提出與被告間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履約憑證、提酒券等,顯見就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抗告人之身分為「被害人」等情,應堪認定。再原審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1年度金訴字第11號案件既係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抗告人主張係該案之「被害人」,其並非「檢察官、自訴人或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就該案判決自無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判決之權,本件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違反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己意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