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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7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李佩芬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所為114年度撤緩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李佩芬於本案(按即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7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下同)緩刑期間,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屬成癮復發型態,尚非顯示惡性加重,仍具有治療及以社區處遇方式改善之可能。又毒品施用行為具有高度成癮性與復發性,實務與醫學上多認屬慢性疾病之部分歷程,並非每次復發即當然代表犯罪傾向升高。且抗告人於本案緩刑期間再度施用毒品,係因長期承擔家庭照護責任、經濟與工作受限之身心壓力,並非出於營利、販售或其他高度危險之犯罪動機,復無暴力、侵害他人權益或反社會性之人格特質,其行為本質仍屬可透過戒癮治療、心理諮商及社區支持系統加以矯正之類型。反之,如本案緩刑宣告遭撤銷而須入監執行,除未必有利於抗告人戒癮改善外,亦與立法鼓勵更生、避免不必要自由刑之目的不符;㈡抗告人之母親近期接受手術,並經醫療評估有輕微失智症狀,其日常生活起居、就醫、服藥管理、情緒安撫及行動安全現由抗告人主要負責照料;其他親屬及子女雖可在精神上支持,但實際照護工作係集中由抗告人承擔,尚難由他人即時替代。是倘抗告人遭撤銷緩刑而須入監執行,將中斷母親之照護,對其身心健康及生活安全將造成重大影響,其失智症狀將加速惡化或功能退化。原裁定未調查抗告人現為家庭主要照顧者之事實,即逕以抗告人於形式上之違規行為,認定抗告人未珍惜本案給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因而裁定撤銷緩刑,顯未充分衡量抗告人之具體家庭狀況,其裁量未兼顧比例原則及人道考量,顯未盡周延,尚有再行審酌之必要;㈢抗告人於原審未到庭,係因照護母親及個人身心狀況不佳,或對相關程序認知不足所致,並非故意規避或輕視法院程序。原審僅以抗告人未到庭為由,未審視抗告人未到庭之實際原因,併就抗告人之身心狀態、生活壓力及可治療性加以評估,即逕認抗告人缺乏悔悟決心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推論,此與抗告人之實際情形存有落差,程序保障亦嫌不足,均有再斟酌之空間;㈣抗告人因有前案紀錄,難以提出良民證,致求職屢遭阻礙,致長期處於失業狀態,家庭經濟與照護壓力日益加重。然即便如此,抗告人仍未放棄正常生活,正積極規劃、評估報名政府開設之長照職訓課程,以期取得專業證照後投入長照工作,兼顧家庭照護與自立生活,而具備具體之更生規劃。是綜合抗告人前揭情狀,尚難認為本案就抗告人所為緩刑宣告已達無法藉由緩刑制度逹成教化及預防犯罪目的,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刑法第75條之1所指「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且如認抗告人仍有監督之必要,請改採侵害較輕之替代處遇措施(包括加強保護管束頻率、命接受戒癮治療或心理諮商、定期尿液篩檢、參與毒品防制或社區處遇課程、定期向觀護人或相關單位回報家庭照護狀況等兼顧公共利益與抗告人更生及家庭照護需求之措施),抗告人均願配合,以符比例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撤銷本案緩刑之聲請,以維護抗告人更生之機會及家庭基本生活功能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刑法乃另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另參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應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即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而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大及原宣告緩刑或保護管束之處分是否仍能收其成效等節,據以決定維持原緩刑之宣告或予以撤銷。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2年10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至117年10月24日止。則抗告人於上開緩刑期間,自應保持善良品行,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惟抗告人復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13年9月3日、同年10月8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9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在案。抗告人就後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日期固與本案所犯相隔約2年,且罪質及行為態樣未盡相同,然均係與第二級毒品有關之犯罪,其犯罪原因、罪質與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惡性仍有共通之處。

㈡又受刑人不僅於本案緩刑期間內,再犯前揭「後案」所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復於113年10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4年5月25日,另各犯他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及原審法院各以114年度士簡字第659號、114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與其就前揭「後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參抗告人於本案判決前之「112年10月12日」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該案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抗告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各案之原審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之「112年10月12日」即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迄其自本案於「112年10月25日」判決確定後之「113年9月3日、113年10月8日」及「113年10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4年5月25日」,仍一再犯前揭各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僅各該罪之犯罪原因、罪質與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惡性均有共通之處,且係不斷犯案,而足認抗告人經本案緩刑宣告確定後,顯不知警惕,不僅在客觀上未保持善良品行,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事,其主觀上亦無保持善良品行及遵從上開命令之真摯誠意,且其違反上開規定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鼓勵其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抗告人辯稱其係因前揭生活等壓力,致復發毒癮,並非未珍惜本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等語,不足採認。又抗告人就前揭「後案」等罪所犯雖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固未重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依前揭說明,仍足認其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鼓勵其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之要件,而此與其就上開「後案」等罪所犯,是否與本案所犯之罪相同或更重於本案所犯之罪,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抗告人所稱其就「後案」所犯施用毒品之行為僅係成癮復發,並非惡性加重或犯罪傾向升高,且仍具有治療及以社區處遇方式改善之可能等語,或與上開判斷不符,或與上開判斷無關,均不足採。

㈢另關於抗告人所稱其再犯「後案」施用毒品等犯行係因長期

承擔家庭照護責任、經濟與工作受限之身心壓力等情,核僅係其就「後案」等罪之犯罪動機,亦不影響前揭判斷。又抗告人既違反本案緩刑宣告期間所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則經撤銷結果,自應入監執行,藉以矯正其非行及未來之更生,並無其他處遇措施可資替代,是抗告人辯稱本案仍可透過戒癮治療、心理諮商及社區支持系統矯正,以「加強保護管束頻率、命接受戒癮治療或心理諮商、定期尿液篩檢、參與毒品防制或社區處遇課程、定期向觀護人或相關單位回報家庭照護狀況」等侵害較輕之替代處遇措施,以兼顧公共利益與其更生及家庭照護之需求,否則未必有利其戒癮改善等語,自無可採。至於抗告人所稱其係家中主要照顧者,如本案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將須入監執行,勢必影響其照顧母親及原本正常之家庭生活等情,縱屬實情而堪憫恕,惟此與抗告人是否有前揭違反本案緩刑宣告所應遵守之事實,且情節重大,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之前揭要件判斷無關,自不影響上開判斷;抗告人指稱原裁定未審酌及此,有未兼顧比例原則及人道考量之不當等語,自無可採。

㈣又關於本案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既經原審定期並傳喚抗

告人到庭,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抗告人經原審合法傳喚,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所附原審法院審理單、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所示)。堪認原審已保障抗告人陳述意見權之機會,所踐行之程序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是否依原審傳喚而到庭陳述意見,自應由其自行斟酌決定,抗告人以其係因照護母親及個人身心狀況不佳,或對程序認知不足而未到庭陳述意見,並非故意規避或輕視法院程序等情,縱使非虛,亦不影響原審業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已保障抗告人陳述意見權之上開判斷;抗告人指稱原審對其踐行之程序不足等語,不足採認。

㈤另關於抗告人指稱其因有刑案前科,致求職遇阻而長期失業

,家庭經濟與照護壓力沈重,及其處此情境,仍積極規劃取得長照證照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且縱認其此部分所述屬實,仍不影響其於本案緩刑期間,因有前揭多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成效,應予撤銷之前揭判斷。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於本案緩刑期間再犯上開「後案」等罪

,各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是依前揭說明,足認其就本案緩刑宣告,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原審因認抗告人就本案緩刑宣告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而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所為認定核無不當。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