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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7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朱嘉慶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嘉慶(下稱抗告人)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著,宜給予相當之恤減而酌定適度寬減之應執行刑,並斟酌抗告人行為時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復歸社會可能性、定刑之內部與外部界限等情狀,及參酌抗告人之定刑意見,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恤刑政策,定其應執行為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長期失業,身體不佳,無收入來源,導致長期處於飢餓狀態,因而飢寒起盜心,竊取之物品價值低微,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給予從輕之機會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最早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民國114年5月27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在該裁判確定日前所犯,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刑度為拘役20日,各罪合併刑度為拘役40日,其中附表編號1、2曾定執行刑為拘役30日確定,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定刑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拘役35日),且已有酌減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是已適當地行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之犯罪動機為何、是否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等情,核屬各罪宣告刑之量刑審酌事項,尚非酌定應執行刑必須重複審酌之事項,縱原審定刑時未予審酌,亦難執此認定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綜上,本件抗告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意思而主張原審定刑過重,顯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20日 拘役5日 犯罪日期 113年8月24日 113年9月14日 113年1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797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7979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04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114年度桃簡字第1587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27日 114年5月27日 114年12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114年度桃簡字第1597號 確定日期 114年5月27日 114年5月27日 115年1月14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