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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7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洋毅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所為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洋毅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5月19日確定,亦即本件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即112年5月19日起至115年5月18日止,依檢察官所定期日及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120小時之緩刑條件。然而,上述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於112年9月8日、113年4月8日分別履行2小時及3小時的義務勞務,嗣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分別以114年9月1日竹檢貴丁114執護勞67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受刑人應遵期至執行機構報到、於114年9月13日9時2分電聯督促受刑人執行勞動、以114年9月16日竹檢貴丁114執護勞67字第1149039751號及114年10月21日竹檢貴丁114執護勞67字第1149044970號函告誡受刑人應儘速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且經受刑人於114年10月9日簽立切結書,承諾將於114年12月31日前完成義務勞務的時數,惟迄今仍未見受刑人再履行任何時數的義務勞務。由此可知,受刑人漠視法律規定,對於其勞務義務持續心存逃避與僥倖,對照緩刑已經經過之期間以及受刑人已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更顯比例懸殊;在此情況下,殊難期待受刑人在緩刑所餘期間,可遵期且積極完成前揭義務勞務。綜上,足認定受刑人違反前述判決中之緩刑負擔情節屬於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罰的必要。是以,聲請人前述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因家中母親癱瘓需全天照護,家境清寒無力請人,本人為唯一照護,為維護其生命安全而無法履行勞務(附件身心障礙證明)。

三、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115年5月8日送達被告的住居所,受刑人於同年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蓋有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四、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㈠緩刑制度設計的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的流弊外,

主要目的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如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的寬典,立法者乃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的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的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的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再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的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的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是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的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官自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的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的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㈡本件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命受刑人於112年5月19日起至指

定的執行機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並於115年5月18日前完成,受刑人雖於112年9月8日、113年4月8日完成報到,分別履行2小時及3小時的義務勞務,但至114年12月31日止的期間內,經新竹地檢署陸續數次核發告誡函及以電話聯繫督促受刑人盡快執行義務勞務,甚或由受刑人親自於114年10月9日簽立具結,將於114年12月31日前完成剩餘115小時的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但受刑人均未遵期執行剩餘的義務勞務等情,這有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63號、113年度執護勞字第68號、114年度執護勞字第67號觀護卷宗在卷可佐。由此可知,受刑人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在約2年7個月時間內,僅於112年9月8日、113年4月8日前往指定機構報到,迄今僅完成5小時的義務勞務,還有高達115小時的義務勞務都未履行,已難認他確有履行義務勞務的意願,顯未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的機會,自身反省、自律能力均有不足,已無從預期他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以,原緩刑宣告對受刑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而撤銷受刑人緩刑的宣告,核屬於法有據。

㈢刑法第76條第1項:「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規定,其所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係指未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撤銷而言,重在是否已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為撤銷之裁判,不以該緩刑撤銷之裁判確定為必要。申言之,於緩刑期間內,因有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法定之原因,已經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裁判者,即生撤銷緩刑之效力,不以該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為必要。否則如須俟該法院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後,始生撤銷緩刑之效果,無異將撤銷緩刑與否,繫於訴訟進行之遲速,並鼓勵狡黠之被告濫行訴訟,藉審級制度拖延訴訟,以獲得不當之利益,亦與緩刑制度旨在對一定條件下輕犯之被告,鼓勵遷善,猶豫其刑之執行,以兼顧情理之平之立法精神 (見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 大相違背,至若該經法院撤銷緩刑之裁判,其後經有權機關依法定程序撤銷而確定者 (如抗告、上訴、非常上訴等) ,其有刑法第76條第1項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參照)。 本件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5年5月18日止,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即115年1月1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原審法院於115年5月7日裁定,並於115年5月8日送達受刑人而對外生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撤緩卷第1頁、第15頁及37頁),依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既於緩刑期間屆滿前裁定將受刑人緩刑宣告撤銷,雖案件於115年6月2日移送本院時,緩刑期間業已屆滿,本院仍不得以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緩刑期間已屆滿為由,認原裁定不當而予撤銷,附此敘明。

㈣抗告人雖以前述辯詞提起抗告,表示是因照顧家人而無法執行義務勞務等語。惟查,受刑人僅於112年9月8日、113年4月8日分別履行2小時及3小時的義務勞務,已如前述。再者,自113年4月8日後新竹地檢署觀護佐理員曾多次以電話聯繫受刑人督促其盡快執行義務勞務,但受刑人並非每次均是因需照顧母親,而無法出門執行義務勞務,由其中幾次觀護輔導紀要聯繫內容的記載(以下聯繫內容以簡略說明),113年8月26日、同年10月5日、11月2日聯繫內容:個案表示會安排時間至機構執行;113年11月30日聯繫內容:個案表示已和家人商量好,12月份會開始至機構執行勞務;114年2月4日聯繫內容:個案表示這幾天開始會至機構執行勞務,目前媽媽由爸爸照顧;114年3月5日聯繫內容:這幾天若沒下大雨會至機構執行;114年9月13日聯繫內容:個案表示前一陣子接了一份工作,想把工作完成再執行勞務,允諾下星期一會開始執行等情。由此可知,受刑人屢次均以不同理由為允諾將會至機構執行勞務,但均未如其所承諾完成義務勞務,已難認他前述所辯為可採信。何況緩刑是國家給予受刑人的寬典,立法者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已如前述,執行科承辦人員因受刑人未遵期履行而多次核發告誡函以及電話聯繫督促受刑人,則縱使受刑人確因有癱瘓的家人需照顧,亦應主動向執行科溝通協調可以配合的履行時間,並在該履行時間委由他人協助照顧家人,當不至於會有在前述履行期間內無法完成任何1小時之義務勞務的情形。據此可知,受刑人以照顧親人等作為無法履行義務勞務的理由,顯然是藉故不履行,理由並非正當。是以,受刑人前述所為的辯解,實不可採。

五、結論: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時所提出的相關卷證資料,認為受刑人一再無法遵期執行義務勞務,認受刑人的自制能力顯有所欠缺,甚難期待前述緩刑宣告確得收預期的效果,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是以,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而撤銷抗受刑人緩刑的宣告,核屬於法有據,應予以維持。受刑人任意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並不足採,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