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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77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洪清躬 (年籍詳卷)被 告 李毓茹 (年籍詳卷)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裁定(114年度自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14號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閱覽114年4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嗣經原審法院諭知自訴人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向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宗,自訴人認原審法院上開諭知與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牴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就自訴人上開異議,復經原審法院於114年5月8日以114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駁回異議。

嗣自訴人不服本案裁定,於114年5月16日提出「民事提出異議狀」後,原審法院即於114年6月26日製作114年6月26日桃院雲民仁114年度聲字第82號函文,並以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本案繳費單為附件,命自訴人補正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於114年8月13日將本案聲明異議事件卷宗檢送至本院,復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惟本件尚應審酌者,係被告李毓茹主觀上有無明知命自訴人繳費為不實之事項,及是否明知不應向自訴人徵收該抗告費用。查,從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14號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就自訴人不服原審法院諭知自訴人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向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宗,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乙情,作成本案裁定駁回自訴人之異議,並於救濟教示欄位記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等情,可徵原審法院係以裁定方式駁回自訴人「不服其諭知自訴人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向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宗」之行為,自訴人於114年5月16日所提之書狀即在表示對本案裁定不服之意,況其所使用之名稱即為「聲明異議」,本質上即係尋求救濟,自屬抗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條等規定,就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者,本應依上開規定繳納抗告費用,是被告依法製作本案繳費單,命自訴人補正抗告費用1,500元,顯係依規定辦理,尚難謂被告有何違法之情,而遽認被告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違法徵收未遂之犯行。本案經形式上審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證明方法後,於客觀上均不足認被告有成立自訴意旨指述犯罪之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嫌疑不足情形,爰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訴人不服本案裁定,於114年5月16日提出「民事提出異議狀」後,業據原審法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原審法院遽謂「本質上即係尋求救濟,自屬抗告」,任作自訴人提起異議之事實為提起抗告,所為之事實認定與其證據調查結果相矛盾。所為「本質上即係尋求救濟,自屬抗告」亦違反民事訴訟法對於不同訴訟行為,設有徵收不同訴訟費用之當然法則。此觀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9條提起異議所須繳納之訴訟費用與依第77之18條提起抗告所須繳納之訴訟費用不同自明。依原裁定證據調查結果,抗告人即自訴人不服本案裁定,於114年5月16日提出「民事提出異議狀」後,被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之19條規定不應徵收裁判費。而被告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條等規定製作本案繳費單,命自訴人補正抗告費用1,500元,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9條規定辦理,核被告所為已該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違法徵收未遂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訴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訴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在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等各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易言之,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均不相同,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即應在程序上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易言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

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係出於懈怠、疏忽或誤認,或判斷錯誤,或僅係辦理不當,或所登載之內容純屬主觀判斷意見,更不能令負偽造文書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又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雖然包含公文書的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合法、正當法益的作用,但倘公務員就人民檢舉、陳情事項,所為回覆的公文內容,從形式上觀察,係依其所職掌的檔案文卷資料答覆,或僅係文字錯漏或用詞不當,既非無憑,且其所登載的基礎事項,亦非不實,則客觀上顯然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主觀上更不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自無准許動輒指摘公務員違犯本罪,輕啟自訴之門,違背自訴制度設立的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

㈡自訴意旨雖稱:自訴人於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2號聲明異

議事件並無提起抗告之事實,認被告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違法徵收未遂等行為等語。惟查,原審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證明方法為形式審查後,認被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原審法院裁定所為救濟教示內容,製作補繳抗告費1,500元之繳費單,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或明知不應徵收而予徵收之犯意,因認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129條第3項違法徵收未遂等罪,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嫌疑不足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本院審酌原裁定所載理由,核其已就自訴人所指各節詳予調查審認,並說明被告製作本案繳費單之法律依據及事實基礎,認定自訴人所提114年5月16日書狀,性質上係對本案裁定不服而尋求救濟之意思表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繳納抗告費用;是被告據以通知補正費用,應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難認有何登載不實或違法徵收之情事。原審認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此外,抗告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

訴意旨所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違法徵收未遂之犯意及犯行,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前詞再事爭執,自難憑採。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核無不合。自訴人猶執前揭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