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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7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王志浩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志浩(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經原審函請抗告人陳述意見,爰審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矯正必要性,及部分罪刑業經定應執行刑等內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之外部界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刪除,並施行一罪一罰,進而使現今多數罪犯是否會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導致刑輕罰重等不合理現象產生。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違反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公正性。此外,法院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援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使其結果實質正常,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實施新法以來,參照各級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案例,均大幅減低從輕,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抗告人認本件亦應有適用之餘地,而應受合理寬減。又抗告人所犯罪名為施用毒品、侵占等案件,相較於殺人、加重強盜、性侵等暴力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無明顯及重大危害,抗告人僅因一時失慮所犯,自應著重教化、矯治,而非一味科以重罰,致抗告人之人身自由遭受過度侵害。再者,抗告人所犯均為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12月之短時間內所犯,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另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並有多起自白之案件,積極配合調查審理,所涉均非重罪,有被害人部分亦均已完成民事和解,抗告人願賠償被害人損失。綜上,懇請法院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重新做人之機會,量處適當之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依抗告人聲請,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另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4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加計附表編號7之刑期,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且已酌予減少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是已適當地行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執其他無關之他案相比,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至抗告意旨復稱其犯後態度良好,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願賠償損失云云。惟按定執行刑之多寡,有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前揭抗告意旨乃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且原裁定既已整體評價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應受非難暨矯正之程度,並無違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