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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8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吳柏皇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9日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6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月、1年1月、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9月8日確定;於原案緩刑期內,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應履行原案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迄今已逾履行期間仍僅履行10小時而未履行完畢,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原裁定載為第4款,應予更正)所定負擔。

㈡至受刑人於回覆原審函詢關於本件撤銷緩刑之意見及原審調

查程序雖陳稱:113年6月6日罹患帶狀皰疹,治療迄今;且因履行期間兩度大腸憩室出血而入加護病房治療,而有正當理由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情等語。惟查,本案緩刑負擔之履行期間長達2年,縱令受刑人所述為真,然依受刑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與怡家診所回覆原審函詢之內容,可見受刑人因大腸憩室出血入加護病房治療後,不到1週即出院;另113年6月6日所罹帶狀皰疹,恢復期約2至4週,僅於發病期間可能影響勞動。是考量前開病況之影響時間相較於履行期間,顯屬短暫,均無從作為其自112年9月中旬迄114年9月中旬止,長達2年期間竟僅履行10小時義務勞務而怠於履行之正當事由。由此可徵,受刑人不僅違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具未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而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案所宣告之緩刑因此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原案緩刑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13年6月6日因帶狀皰疹就醫,縱如原裁定所言,僅需2至4週之恢復期間,然依怡家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仍應持續追蹤皰疹後神經痛之問題,另受刑人於114年6月11日因大腸憩室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而急診就醫,甚於114年6月12日轉至加護病房治療,並於出院後,仍需門診追蹤治療,況受刑人於112年至114年間,已屆70至72歲之高齡,其身體恢復狀況及罹病後後遺症所致身體上疼痛致無法勞動。是不應僅以治療及住院期間為斷,而認受刑人於帶狀皰疹2至4週恢復期、大腸憩室出血出院後,即得恢復健康而開始履行義務勞務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月、1年1月、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9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112年9月8日至117年9月7日,履行期間:112年9月8日至114年9月8日)有上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執聲卷第5-17頁、本院卷第34-35頁),是抗告人應於112年9月8日至114年9月8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本案緩刑期間內,抗告人就應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至114年9月1日止僅履行10小時而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附卷可稽(執聲卷第19、23頁),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

㈡然抗告意旨主張受刑人於112年至114年間,已屆70至72歲高

齡,身體恢復狀況及罹病後後遺症所致身體上疼痛致無法勞動,不應僅以治療及住院期間為斷,而認受刑人於帶狀皰疹2至4週恢復期、大腸憩室出血出院後,即得恢復健康而開始履行義務勞務云云。

⒈查抗告人於113年6月6日治療帶狀皰疹後,應持續追蹤皰疹後

神經痛問題,另於114年6月11日入院治療大腸憩室出血等,至114年6月17日出院後,需門診追蹤治療,有抗證1:怡家診所診斷證明書、抗證2: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21、23頁),依怡家診所函復原審說明二㈠吳柏皇僅於116年6月6日因「左腹側皮膚帶狀疱診至本所就診乙次」(二)略以:恢復期約2至4週,僅於發病期間可能影響勞動(原審卷第51-53頁)。

⒉抗告人因大腸憩室出血及低血容性休克住院治療6日,有聯新

國際醫院114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再者,抗告人於原審庭訊時主張:我沒有不履行義務勞務,113年6月6日感染帶狀泡疹,引發神經痛及皮膚潰爛,後來期限到原本想做完,但114年6月因為大腸出且因有糖尿病,會低血糖暈眩,在工作場所昏倒跌倒,勉強作完10小時,我有寫說明狀到地檢署,地檢署沒說甚麼,後來我就收到法院通知,我一定會履行等語(原審卷第41-42頁),查被告確有長期每月在聯新國際醫院就診持續追蹤門診治療迄今,有113年7月12日至115年7月12日個人就醫紀錄在卷可憑。而原審未調查抗告人前開病況是否足以影響履行義務勞務,原裁定逕認定「前開病況之影響時間相較於履行期間,顯屬短暫,無從作為其自長達2年履行期間僅履行10小時義務勞務而怠於履行之正當事由」之部分即屬有可疑,為使法院得藉此了解受刑人何以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實際情形,而在獲取完整資訊下,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做出正確之判斷,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落實正當法律程序)。是以,上情應有再予調查釐清明白之必要。

㈢綜上,原審裁定容有再予調查之餘地。受刑人提起抗告,尚

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