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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8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楷錡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49號、115年度聲字第1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僅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即認為抗告人即被告陳楷錡(下稱「被告」)在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實屬主觀臆測,並無客觀證據支持。又原審以被告自承原承租房屋之租期已屆而需歸還房屋,即認定被告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然現今社會外出就學或工作租屋而未住居於住所地之人甚多,或因家中成員過多而有租屋需求者亦屬常見,且依原審民國115年2月13日訊問筆錄所載,被告住所地有二址。

原審未予查明,僅憑其中一址之租屋處需返還予屋主,未審酌被告非不能另行租屋居住,逕認被告無固定之住居所,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又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無固定住居所,自不能以被告涉犯重罪,即主觀臆測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及裁定繼續羈押被告,實有違誤;㈡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非不得以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科技監控等其他方法替代羈押。且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知自身行為不當,雖對本案所為強制程度究係涉犯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尚有爭執,然此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享有辯解權之合法行使。況被告已坦承涉犯妨害公務、傷害、毁損及恐嚇取財等罪嫌,態度應予肯定。又原裁定所指被告配帶之槍枝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械,而係玩具空氣槍,另所謂傷害則係受警方逮捕壓制時,因爭扎導致員警受傷,並非對告訴人施暴而致其受傷,亦非以物理壓制使告訴人無法抗拒而交付財物。從而,本案被告所為固可非議,然依其行為情狀及人權保障,應得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不應以羈押作為唯一必要之手段。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准予以其他適當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28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同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13日起羈押3月,嗣於115年5月8日裁定被告自同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㈡被告雖僅坦承涉犯前揭妨害公務、傷害、毁損及恐嚇取財等

犯行,而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見原審卷第213頁所附原審115年5月5日訊問筆錄)。惟經原審訊問後,依被告之供述,參酌卷附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28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否認涉犯攜帶兇器強盜,所持辯解不足採認。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罪,其中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刑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酌被告經警方到場對其進行壓制逮捕時,不僅不斷反抗,更以所持空氣槍朝警員射擊,致警員受傷,且於原審第一次羈押庭訊問時,僅承認毀損犯行,而否認前揭其餘各罪嫌(見原審卷第25至30頁),益見其情。又被告雖於原審115年2月13日訊問時(見原審卷第25頁),陳稱其有二處住所,惟其嗣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或訊問時所述之住所僅有一處地址(見原審卷第45頁、第211頁,按該址應即係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地址),並自陳該址業已租期屆至,甚至已遭法院強制執行等語(見原審115年度聲字第1376號卷第8頁)。據此,益見被告在客觀上確有畏罪逃亡、規避審判或將來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至於被告在為前揭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時,所配帶之「槍枝」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械,或僅係「(玩具)空氣槍」,並不影響上開判斷。被告辯稱其所持之「槍枝」僅係「玩具空氣槍」,且有二處實際住居處所,並不因其中一址租期屆至而無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等語,自無可採。

㈢另查,依起訴書所列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顯示被告

就本案所為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之犯行,其行為手段係在保全辦公室內,以手持短刀揮舞及亮出其腰間配帶之「槍枝」,近距離朝告訴人楊慶耀威嚇而強盗其財物,此行為對於社會安寧秩序、被害人或週遭民眾之人身安全危害甚鉅。經併考量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其因經濟能力,無法具保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權衡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其羈押之手段與目的尚合乎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相關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羈押原因,且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侵害其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原審審酌全案事證,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社會治安,及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其因經濟能力,無法具保等情,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被告基本權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