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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邱慕存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附表編號1至7、10至11部分:原審為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慕存

(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1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1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足認本件此部分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衡酌附表編號1至7、10至11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附表編號8至9部分:如附表所示最初判決確定日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確定日即民國114年5月10日(下稱最初判決確定日),而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犯罪日期114年5月12日、25日均在最初判決確定日之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編號8至9所示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自非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自無從與前揭附表編號1至7、10至11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此部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深思反省己過,心有悔改之意,爰請從輕量刑,使受刑人早日重返社會、回歸家庭,並重新做人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附表編號1至7、10至11部分之聲請與法相符,准予定刑,並認原裁定附表編號8至9部分非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確定日前所犯,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駁回該部分聲請,固非無見。惟本案檢察官以原檢附之附表編號8、9犯罪日期均晚於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不符數罪併罰規定,且編號2至11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075號執行,經該署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金,認不宜拆判為由,發函表明將附表編號1案件自聲請範圍刪除而更正附表,原審法官亦於前揭函文上批示將更正後之附表送達受刑人表示定刑意見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7日桃檢亮未114執聲3276字第1149154021號函及其上原審法官之批示、原審法院114年11月21日桃院雲刑寧114聲4125字第40043093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14年度聲字第4125號卷第37至49頁),是原審似亦未認檢察官之聲請變更不生效力。因檢察官已就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附表中刪除而更正附表,此涉及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而原審於檢察官聲請變更附表內容並函詢受刑人對變更後附表之定刑意見後,仍逕依更正前之附表裁定定應執行刑,於原裁定中卻全然未說明何以不依更正後附表裁定,究係認檢察官事後更正附表不生效力,或係因疏忽而未予考量,自有再予確認審酌之必要。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