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賴柏君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賴柏君所犯附件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又所謂定刑之內部界限,係指法院於定執行刑時,需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支配,以使量刑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柏君所犯附件之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審酌抗告人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至13日間,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及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間關聯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性暨抗告人意見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經核固未逾越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抗告人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犯行同時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有部分犯行為未遂,罪名、罪質相同,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行為態樣相類,均係加入同1詐欺集團後,在密接時間內為之,犯罪時間緊接,各罪間關聯性高,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固屬非微,然所侵害者皆非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個人財產法益,不無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則酌定之執行刑自應較低。是於抗告人之各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法院自應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觀察,俾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經濟原則,避免所定刑度有重複非難行為不法內涵之程度過重,致違反責罰相當性原則。而原裁定固已就抗告人之犯罪情節為綜合考量,而認抗告人所犯各罪屬同類型,然抗告人所犯附件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既為附件各罪中最長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4月以下,原裁定卻猶定其應執行刑達有期徒刑5年3月,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與內部界限相契合,以致責罰不相當,尚欠妥適。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㈡又本案已無其他應由原審法院另為調查之事項,亦無影響抗
告人審級利益之處,為求訴訟經濟,本院認有自為裁定之必要。爰審酌前述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復參酌上開所列抗告人之各項情狀,為避免重複非難程度過高,逾越抗告人併罰所應得之矯正必要程度,其定刑自應予下修,並審酌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為整體非難評價,復衡酌抗告人之意見等定刑因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