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0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品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黃品皓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正當,而予准許,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編號之罪,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抗告人其所犯如各編號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原審於裁定前已函詢抗告人就本件定刑之意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已適度給予抗告人酌減刑期。從而,原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主張其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罪,且犯罪期間相近,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覆程度高,原裁定不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本院重新酌定量刑等語。惟原裁定已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類,且犯罪時間集中等情節,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可認已獲致縮短刑期之利益,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抗告人請求從輕裁量,並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