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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4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0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游一龍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裁判書不公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1日(115年度聲字第25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游一龍前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後,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3號裁定宣告沒收。依上開說明,該案非屬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而無裁判書公開原則之法定例外情形,其主張就姓名為去識別化之處理,亦乏所據,是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公開裁判書內當事人之姓名及相關內容,故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3號裁定本質上僅係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所隨同聲請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若將附隨沒收裁定之當事人完整姓名與案件情節永久公開上網,將導致民眾得以輕易串聯查知緩起訴内容,實質上變相使不應公開之緩起訴資訊完全攤在陽光下,實與緩起訴制度意旨相悖。

㈡法院組織法第83條之修正理由明確揭示個人資訊隱私權同受

憲法第22條保障,應與人民知的權利取得適度平衡。本案宣告沒收之款項非鉅,亦非侵害重大法益之重罪。將抗告人姓名全面公開於網際網路,對司法透明之增益極微;然對抗告人而言,因擔任現職基層民意代表,該公開資訊極易遭斷章取義散布,對名譽權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參政權產生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原審機械式套用原則,未落實利益衡量,顯有不當。

㈢裁判公開之核心在於裁判内容與法理之公開透明,而非當事

人個人身分之公審。即便基於監督司法而不完全下架該裁定,亦得透過隱匿當事人姓名去識別化之方式為之,即可達成司法公開之目的,原審逕予駁回,難謂妥適。

三、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決權)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基此,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除非另有法律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或法院就裁判書所示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姓名以外之識別資訊為適當限制外,應以公開為原則,以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後,檢察官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3號裁定准予沒收。該案件並非少年事件、性侵害案件或其他法律明文限制裁判書公開之案件類型,自無排除法院組織法第83條裁判公開原則之適用。又現行法亦無就此類案件得將當事人姓名予以去識別化處理之規定,抗告人請求隱匿其姓名,自難認有法律上依據。

㈡抗告人固主張,本件裁定係緩起訴處分後之附隨程序,如公

開其姓名,將使外界得以推知其曾受緩起訴處分,實質上有違緩起訴制度之意旨;且其現為民意代表,公開姓名恐致名譽、工作及參政權受有重大影響云云。惟裁判書公開制度本即係立法者於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間權衡後所建立之制度,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自應依法律規定辦理。抗告人所稱個人名譽、職業或參政利益等情,尚不足作為排除法定公開原則之依據。況裁判書公開之內容,依法已排除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個人之資料,對個人資訊隱私權已為相當程度之保護。

㈢再查,本院核閱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所公告之原審113年度

單聲沒字第173號裁定內容,僅載有抗告人姓名,並未揭露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核與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原裁定認本件無姓名去識別化之法律依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應將原審裁定之姓名予以去識別化公開,並無法律依據,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