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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4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0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施皓恩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施皓恩(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處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及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抗告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向原審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抗告人民國115年7月1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就原裁定附表一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就原裁定附表二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併就原裁定附表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懇請鈞院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之裁定,給予抗告人較輕之量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

附表一、二所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就附表一編號2犯罪日期欄之「112/11/11」應更正為「112/10/29」、「112/11/19」應更正為「112/11/14」;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632號」、編號3、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等」)。又就附表一編號1、2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勞役之罪;附表一編號3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罪、附表一編號4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附表一所示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而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確係在附表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之前;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確係在附表二編號1判決確定日之前,且原審法院均為最後事實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就附表一有期徒刑部分

,其宣告刑中最長期(附表一編號1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下,而附表二有期徒刑部分,其宣告刑中最長期(附表二編號4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有期徒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以下,原審於審酌抗告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向原審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抗告人民國115年7月1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裁定就附表一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二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再者,參之本件就附表一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3年10月,附表二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相較原審就附表一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就附表二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分別又再減去2月及3月,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而給予相當之恤刑。另本件受刑人於原審為裁定前,雖未經通知以書面或到庭陳述意見,然其既已收受原裁定,知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且抗告人亦已提起本件抗告並以書狀陳述意見,依刑事訴訟法事實審覆審制之規範,即足以補正原審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瑕疵,亦併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既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亦無定刑過重之不當,核屬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