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0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雨脩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0日所為115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雨脩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裁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可稽,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考量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並審酌抗告人前述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罪責等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抗告人對於定應執行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若其他法院在定執行刑時大幅減輕刑度,所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給予抗告人改過向善之機會等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5所示各罪宣告刑,前經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又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6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3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再原審於裁定前,已予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頁)。則原審經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就附表所示各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係在上開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期徒刑之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30年)以下,亦未逾編號5所示各罪前經法院所定執行刑,加計其餘編號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超過上開有期徒刑之定刑上限),即未違反裁量權之外部、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裁定復敘明係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次數、情節、罪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抗告人之意見等節,經綜合考量而量定前開執行刑,所定之執行刑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二)抗告人雖舉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然原裁定既已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動機、侵害法益之異同,暨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具體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執行刑之量定,所定執行刑已給予相當程度之刑度寬減,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及恤刑理念,亦無顯然過苛、濫用裁量權限等情形。至於各案情節本有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果,無從比附援引他案定刑之例,指摘原審酌定執行刑為不當。抗告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當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①有期徒刑1年(共2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共10罪) ③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①有期徒刑7月(共10罪) ②有期徒刑8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2月11日至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9日至112年12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94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621號 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1669、12267、155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09號 114年度訴字第158、30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4年1月2日 114年6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09號 114年度訴字第158、303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16日 114年3月5日 114年7月23日 備註 士檢113年度執字第5406號 新北檢114年度執字第11363號 士檢114年度執字第4560號編號 4 5 6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下下手實施強暴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①有期徒刑10月(共2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③有期徒刑1年(1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11日 113年4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檢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04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3年度偵字第383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777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72號 114年度訴字第206號 判決 日期 114年6月17日 114年6月18日 114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777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72號 114年度訴字第206號 確定 日期 114年7月23日 114年7月29日 114年8月1日 備註 士檢114年度執字第5007號 編號5所示之罪業經同編號所示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北檢114年度執字第7385號) 桃檢114年度執字第10649號編號 7 8 9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9月(另有併科罰金)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3月11日至113年3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240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114年度偵緝字第271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檢)114年度偵字第30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8號 114年度訴字第306號 114年度訴字第815號 判決 日期 114年7月1日 114年9月18日 114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8號 114年度訴字第306號 114年度訴字第815號 確定 日期 114年8月13日 114年10月17日 114年12月8日 備註 桃檢114年度執字第11672號 竹檢114年度執字第5070號 宜檢115年度執字第448號編號 10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竹檢114年度偵字第43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457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457號 確定 日期 114年12月12日 備註 竹檢115年度執字第2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