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4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1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葉信毅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4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01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犯之罪嫌,倘若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曾經合法傳拘未到庭而經通緝,可徵其確有逃匿規避訴訟之高度可能性,而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9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海)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固以被告未來刑責可能甚重,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因認其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然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乃本諸不自證己罪之訴訟利益,實不得憑此逕為發動強制處分之依據,而侵害被告受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況被告於114年5月9日羈押期滿經原審當庭具保後,已於115年8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遵期到庭,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有逃亡之動機或舉措,原審未論述有何具體事證足證被告有社會經驗或資歷,將滯留他國不歸之關聯性或可能性存在,亦未考量本案有無其他替代方案得以續行審判。被告僅因過失傷害案件前遭通緝,且迄今已逾2年,原審未具體說明該案之未到庭情形與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之逃亡風險間之具體關聯性,僅因被告曾有通緝紀錄即推論其於本案亦有高度逃亡可能,尚嫌速斷。又被告具保後已積極配合庭審,亦未以請假方式展延庭期,且於國內從事工程業,主要經濟來源為其從業收入,其配偶及4名未成年子女等家人長年居住國內,並仰賴其扶養照顧,被告復無國外居留或工作之條件或能力,亦無證據顯示其有拋棄家人而滯留國外未歸遽行逃亡之情事,是被告實無逃亡之虞,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判斷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即足。且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經原審裁定自114年5月9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8月,復因被告所涉詐得金額龐大,被害人數眾多,倘若成罪,可預期未來刑責非輕,且被告前有遭通緝之紀錄,足見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原審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分別裁定自同年1月9日、同年9月9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核原裁定已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逾越比例原則等違法情形可指。

(一)被告雖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依卷附事證,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洗錢水商之工作,與其他成員共同肇致169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涉嫌洗錢金額龐大,被害人數眾多,將來可能面對之刑責及民事求償費用均非輕,且目前否認犯行,已有因面臨監禁、高額賠償而產生畏避心態之高度可能,被告復有經通緝未到案之紀錄,有法院通緝記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足以影響日後審判之進行或後續刑罰之執行。再考量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自承有去過柬埔寨找朋友,其國外友人約5、6人,並曾借款予國外朋友約新臺幣(下同)2、3百萬元,且其與朋友在大陸地區做化學原料買賣而賺取6、7百萬元,可見資力頗豐,堪認被告於經濟、生活上確具國外生活之能力。至被告雖辯稱具保後有按時出庭,並未請假拖延開庭之情事,然案件之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自應考量當事人心態隨訴訟進行發展而變化之可能性,故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與其先前是否遵期到庭,並無必然關聯;又被告雖以其在臺灣有事業、資產及應扶養之人,然本院審酌被告恐將面臨長期監禁而產生畏避心態,自仍存有未能坦然接受刑罰而有逃亡之相當可能。原審已充分考量本件具體情節並兼顧被告權益,核無不當,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自115年9月9日起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