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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4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1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翁添勇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翁添勇(下稱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坦承傷害致死犯行,本案有如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證人等之證述、各項書證等存卷為憑,暨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傷害致死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畏罪為基本人性、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羈押在案,復於115年6月26日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茲因被告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證人等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多次供述係因被害人與其互相拉扯,導致扣案之按摩棒揮到被害人而因此受有嚴重傷勢,其不知會造成如此嚴重之後果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尚有避重就輕之情。復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住於戶籍地、子女對被告為本案犯行不諒解之態度,及被告所陳大女兒及大女婿可與被告同住,能擔保被告日後到庭一節難以採信;被告身體疥瘡部分已經好轉,慢性病都有持續治療,關於被告心臟節律器看守所內可以提供更換等情,堪認被告所涉犯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過程及所生結果嚴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已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是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8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案發前幾天因被害人與被告之子女未經被告同意要設立「全家分享」,並將被告設為被監護人,被監護人如經醫院診斷為精神疾病即可轉移財產到監護人帳戶,案發當天因被告發現沙發上的衣服有大紅點,詢問被害人,被害人說一箭穿心、一槍斃命,衣服現仍在台北家中可查證,被告與被害人相處52年間至少有20至30次爭吵,被害人曾用語言、精神家暴被告;子女對被告不諒解、不讓其返回同住,被告亦不會去住;二兒子說要改名換姓、被告因肺炎住院時,子女都距離被告2、3公尺談論病情,並已將渠等互通之訊息、相片都刪掉,請求鑑定親子血緣關係及調查子女手機,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坦承

傷害致死犯行,本案有如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各項書證等存卷為憑,暨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經有罪判決,刑期非低,考量畏罪為基本人性、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及被告於案發時下手之重,佐以被告有多處居所,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參以本案被害人業已死亡,犯罪所生結果嚴重,暨全案犯罪情節,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26日起羈押3月,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尚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自115年6月2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其後,因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乃裁定自115年8月26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依目前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核被告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形

式上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仍然俱足,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甚高,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本院考量被告僅因家庭糾紛,即施以暴力致被害人成傷,並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足徵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其暴行擾亂社會秩序程度不可謂不大;又被告雖坦承犯傷害致死罪,然對於犯罪過程、細節及手段等所陳述內容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情形,且其子女於115年8月7日具狀表示家屬身心受創甚深,認被告仍具高度危險性,不欲讓被告返回同住;再被告之心臟疾病部分尚乏具體醫療診斷顯示予以延長羈押對於其生命、身體有立即急迫之危險等情,審酌被告所為已然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對於其他家庭成員心理及整體社會秩序之危害性均甚為嚴重,侵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以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應認其在現階段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其他方法可資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至被告雖欲請求調查親子血緣、子女手機等證據云云,此尚非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所應審酌,被告以上情為由提起抗告,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延長羈押,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