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2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謝政輝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雖記載已將本案檢察官定刑聲請書繕本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送達予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謝政輝收受,但抗告人實未收受過任何與本案裁定有關之聲請文件,請予詳查;㈡本案抗告人所犯為傷害、重傷害罪,其罪名關聯性質相同,且犯罪日期相隔非遠,此亦經原裁定予以論述,但原裁定於酌定應執行刑時,卻未予適度酌減,所量處之應執行刑過重。請審酌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係因年輕氣盛,疏於法治所犯,現已深感悔悟,經執行近2個月後,看見家人遠道而來之探視,更是心懷愧疚。爰提起抗告,請考量上開各情,准予重新裁決本案之應執行刑,讓抗告人能早日回歸社會及家庭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本案檢察官定刑聲請書繕本及所附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之監所長官送達抗告人,並通知抗告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如抗告人未於5日內向原審法院表示意見,即認為抗告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無意見,原審法院即依法辦理,經抗告人於同年11月28日親自簽名收受上開通知書等情,此有原審法院審理單、刑事庭通知書及所附檢察官定刑聲請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囑託送達文件表(稿)、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簡復表及所附經抗告人簽收原審法院上開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9至31頁)可稽。而抗告人迄原審法院於114年12月16日為本案裁定前,均未依上開通知表示意見,亦有原審法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足認原審為本案裁定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抗告人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踐行之程序並無不當。抗告人指稱其未曾收受本案檢察官定刑聲請書及附件等文件,自無可採。
㈡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逕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傷害、重傷害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且各該罪係以原審法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上,及附表各罪合計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6年6月)以下,酌定上開應執執行刑,並已敘明係經審酌抗告人所犯為傷害、重傷害罪,罪質相類,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分別係112年11月20日、113年2月2日,相隔非遠,考量前揭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併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前揭外部性界限等節,經整體非難評價,而酌定上開應執行之刑等旨,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經整體衡酌而為適度之評價,符合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且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自未違反內部性界限,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另以其所犯前揭各罪,係因年輕氣盛,疏於法治所為,現已深感悔悟,對家人心懷愧疚,請求更予從輕定刑,俾其早日返家及回歸社會等情,亦係對於原裁定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無理由。
㈢綜上,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